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18號
TNDM,104,訴,418,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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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安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6120號、104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建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建安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銀 座模型玩具店」負責人,其明知撞針係結合成為具殺傷力之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7, 500元、5,000元之價格,販售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模型槍1把(含彈匣1個,槍管內有阻鐵,下稱系爭模型 槍),及零件1包(含廖建安自不詳時、地取得之構成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1支,下稱系爭撞針)予前來該店、有 意將該模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楊佳原,而楊佳原為加 強槍枝之性能,另委請廖建安為其將系爭撞針換裝於系爭模 型槍內。迨楊佳原取得已換裝系爭撞針之系爭模型槍後,復 置換自行磨製貫通之槍管於其上,將之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嗣於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旁、由楊佳原不知情之父親楊全 利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查獲該改造手槍等物(楊佳原所犯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廖建安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建安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佳原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年1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30日楊佳原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銀座模型玩具店」市內 電話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販賣玩具槍及零件包,惟其堅稱所販賣玩具槍之 槍管及滑套均阻塞、所販賣之零件包內確實有類似撞針的物 品,但零件包內之撞針是圓頭的、不是尖的,且其沒有賣給 證人楊佳原系爭撞針,也沒有幫證人楊佳原組裝系爭撞針於 系爭模型槍內等語。則本件應審究:⒈被告販賣予證人楊佳 原之零件包是否包含系爭撞針?⒉若被告所販賣之零件包不 包含系爭撞針,則被告是否將撞針加工研磨成系爭撞針(一 端呈尖端狀)並換裝於系爭模型槍內販賣予證人楊佳原?四、經查:
㈠證人楊佳原於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旁之汽車保養廠(由楊佳原父親 楊全利所經營)內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持有之改造手槍,而該 改造手槍內之系爭撞針經拆解後檢視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撞 針,且該撞針確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政部104年1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販賣予證人楊佳原之零件包是否含有系爭撞針一節: ⒈證人楊佳原於另案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沒有意見, 我只有把槍管貫通,撞針不是我裝的,我第一次就是買玩 具槍及零件包後,我就放在老闆那邊好幾天,叫老闆幫我 裝的,因為我買的零件包我不會裝,零件包裡面有什麼我 不了解,老闆幫我組裝加強,全部購入價錢是七千五加五 千元,……」(見偵一卷第78至79頁),嗣於偵查中證述 :「(所以你被扣案的槍裡面的撞針,原本是在你跟銀座 廖建安買的零件包裡,只是你不會裝,你請他裝,裝好後 廖建安再拿給你?)答:是。之後這個撞針我沒有再去動 過,因為我不會用撞針,之後我再換一支槍管,就是我自 己磨,再換到模型槍上的。」(偵一卷第106頁),雖證 人楊佳原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模型槍及零件包,惟其前於另 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瞭解被告販賣零件包內含有何種零 件,故委請被告為其組裝零件,嗣後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時 卻翻異前詞改稱其向被告購買之零件包內有系爭撞針,其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難採信;縱另案自證人楊佳原處扣



得之系爭模型槍內裝有系爭撞針,亦難反推被告販賣予證 人楊佳原之零件包內含有系爭撞針,則被告是否有販賣系 爭撞針予證人楊佳原之行為,自屬有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販賣零件包內之撞 針其中一端係扁圓狀的,並非係尖端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93頁、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另行提出其所販賣零件包 予本院,該零件包內所含撞針其中一端確為扁圓狀,此有 卷附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內政部 函覆被告提出前開撞針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此亦有內政部104年12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⒊綜上所述,證人楊佳原之證述內容僅能用以證明其確曾向 被告購買系爭模型槍及零件包,對於該零件包內是否包含 系爭撞針,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自難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系 爭撞針予證人楊佳原之有罪證據。再者被告提出上開其所 販賣零件包,其中所含撞針一端確為扁圓狀,顯與系爭撞 針呈尖端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予 證人楊佳原之零件包含有系爭撞針,則被告前開抗辯未販 賣系爭撞針予證人楊佳原部分尚非不可採。
㈢就被告是否將撞針加工研磨成系爭撞針(一端呈尖端狀)並 換裝於系爭模型槍內販賣予證人楊佳原一節:
⒈證人楊佳原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當時確實是 我持用的,在一通電話之前,我有先打給銀座老闆,是他 太太接的,剛剛提示的譯文是我跟廖建安連絡的,裡面說 到你的玩具明天下午過後就拿的到,是說因為我原本不會 用模型槍,第一次我打給他是我跟他買槍跟零件組,全部 都放在廖建安那裏,所以我先打電話給他,問他好了沒, 就是槍幫我組裝好了沒,我在買的時候就跟廖建安說請他 把零件包的撞針裝上去,過一兩天之後,廖建安有打我手 機要我去拿,就是幫我把撞針這些東西換好了沒有,我當 時是請廖建安把零件包裡的撞針換到我買的模型槍裡面, 103年4月30日這通電話是我槍買回來後放在家裡。我第一 通打是因為當初先買時,就把槍跟零件放在那裏,問他幫 我把撞針裝好了沒,我打這一通就是問他裝好了沒,可否 去拿,他說過幾天來就好了,幾天後拿回來我就放在家裡 ,103年4月30日這通電話就是我把槍放在家裡後,感覺槍 不順,先拿去銀座給他看,他才打這支電話跟我說,槍已 經可以拿回來了。剛才說的不順就是槍機拉的時候不太順 。後來我有去把槍拿回來,我再去磨槍管放上去,後來被 市刑大查到。」(見偵一卷第106至107頁),及另案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廖建安並不知道我買這些東西是要 做什麼,我跟他買零配件1包,我買零件叫老闆廖建安幫 我裝,包含撞針也是老闆幫我裝的,我只有用扣案的固定 夾及電鑽把槍管的阻鐵車通,……」(見偵一卷第67頁) 、「……,我只有把槍管貫通,撞針不是我裝的,我第一 次就是買玩具槍及零件包後,我就放在老闆那邊好幾天, 叫老闆幫我裝的,因為我買的零件包我不會裝,零件包裡 面有什麼我不了解,老闆幫我組裝加強,全部購入價錢是 七千五加五千元,扣案物中的金屬擊槌、金屬抓子鉤及滑 套固定卡榫是原本玩具槍換下來的零件,老闆換好後的槍 管還是原來玩具槍的槍管。」(見偵一卷第78至79頁), 依證人楊佳原之證述內容,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模型槍及 零件包,並委請被告將零件包內之零件組裝於模型槍,嗣 被告將系爭模型槍交付予證人楊佳原後,再由證人楊佳原 將另一自行購買之槍管阻鐵部分貫通後替換系爭模型槍之 槍管。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不會幫客人改造,因 為如果改不好我們店就在那裏,我們也不會去賺這種錢。 我沒有幫楊佳原放撞針,我沒有賣楊佳原槍裡的撞針,… …」(見偵一卷第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我本身不會修理玩具槍,我是送回公司修理,……」( 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以,被告既稱其本身不具有修理 模型槍之能力,而係將系爭模型槍送回公司修理,由公司 其他人員負責維修組裝,兼以證人楊佳原證述其自被告交 付系爭模型槍後仍自行拆解系爭模型槍而換裝自行貫通之 槍管,均無法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將系爭撞針換裝於系 爭模型槍內之可能性;縱認被告係自行將其所販賣零件包 內之零件組裝於系爭模型槍內,依證人楊佳原之證述內容 亦未敘及被告有將撞針加工研磨成系爭撞針(一端呈尖端 狀)而換裝於系爭模型槍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上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撞針加工並組裝於 系爭模型槍內販賣予證人楊佳原,尚屬有疑。
⒊雖檢察官提出103年4月30日楊佳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銀座模型玩具店」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69頁),欲證明被告認識證 人楊佳原,且曾為證人楊佳原換裝系爭撞針於系爭模型槍 內,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被告與證人楊佳原就系 爭模型槍是否已組裝完成、何時能交付系爭模型槍予證人 楊佳原及被告通知證人楊佳原可以前往該店拿取系爭模型 槍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換裝系爭撞針於系爭模型槍內



販賣予證人楊佳原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證人楊佳原之證述及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楊佳原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模型 槍及零件包,並請託被告替其組裝零件於系爭模型槍內,惟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販賣之零件包內,已含有系爭 已經加工磨製之撞針,被告先行將撞針加工研磨成扣案之撞 針後,再組裝於系爭模型槍,販賣予證人楊佳原,是以檢察 官之舉證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心證,揆 諸前揭法條、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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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