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85號
TNDM,104,訴,385,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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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7107號、104 年度偵字第1140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志成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九二五三七三五二八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志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聯 繫後,無償轉讓未達淨重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與黃思涵、蘇 定宏,共計轉讓第一級毒品4 次(黃思涵2 次、蘇定宏2 次 );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楊豐裕林久富,共計販賣第 一級毒品7 次(楊豐裕5 次、林久富2 次)。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張 志成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志成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2 號租屋處搜索,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 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 法理由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應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志成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黃思涵蘇定宏楊豐裕胡家誠林久富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 地位,依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規定,均 得為證據。
二、次本院引用證人黃思涵蘇定宏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 張志成犯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楊豐裕胡家誠林久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通訊監 察之實施,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893 號、104 年聲監續 字第54號、第175 號、第298 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200 號 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85 頁至第294 頁) ,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 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真 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 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志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 與黃思涵蘇定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與楊豐裕林久富以電話聯絡,但 檢察官起訴販賣楊豐裕5 次,2 次是合資,有幾次是約出去 喝酒,有幾次根本沒有碰面,和林久富的部分,全都是合資 ,係證人所述不實。辯護人除重申前詞外,並以:起訴販賣 部分,譯文內容均未見雙方有就金額、重量達成合意,且證 人林久富楊豐裕於審理時均證稱過去曾有透過被告向毒品 上游「大仔」購買毒品之情形,足徵被告辯稱之合資關係屬 實,被告張志成所為,應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 於轉讓部分,被告張志成業於偵、審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為之辯護。
二、被告張志成轉讓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8 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第174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志成轉讓之對象黃思 涵、蘇定宏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見偵一卷第 62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背面、偵一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背面、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告張 志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黃思涵、蘇 定宏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89 3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5 號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70 頁、第271 頁、第245 頁正面、第246 頁背 面、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90 頁),足徵被告張志成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張志成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二): ㈠附表二編號1 至5 販賣與楊豐裕部分:
⒈證人楊豐裕於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筆錄中誤載為0000 000000)門號的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監聽譯文是我和「阿 成(即被告張志成)」的對話。104 年3 月23日的通聯譯文 係交易毒品,該次是相約在善化區省道公路旁的牛肉麵攤, 向「阿成」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阿成」接電話並拿毒 品給我。104 年3 月25日的通聯譯文係交易毒品,本通電話 「阿成」有告訴我他在善化火車站附近,我就打電話去說要 找相約在善化火車站附近,向他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 「阿成」本人和我交易。104 年3 月26日的通聯譯文係交易 毒品,我打電話給「阿成」,相約在官田區隆田國小旁,因 為我週一到周五在官田衛生所喝美沙東,週六、日在永康區 榮民醫院喝美沙東,所以我說我在隆田,他就知道我在衛生 所附近,該次向「阿成」購買1,000 元海洛因1包,「阿成」



本人與我交易。104 年3 月27日的通聯譯文係交易毒品,我 打電話給「阿成」,但他當時沒空沒過來,當日晚一點再相 約在省道牛肉麵攤對面的農會冰店,向他購買1,000 元海洛 因1 包,「阿成」本人與我交易。104 年3 月30日的通聯譯 文係交易毒品,我打電話給「阿成」,相約在善化火車站前 方十字路口,向「阿成」購買1,000 元海洛因1包,「阿成」 本人與我交易。每次都是購買1,000 元,所以電話裡不需要 再作描述。我只認識他幾個月,只向他購買海洛因。我不知 道「阿成」有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也是 我自己出錢買的,不是合資購買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 背面至第18頁正面)。嗣證人楊豐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我和被告是在103 年、104 年左右認識的,我和被告認識時 ,他是說他有地方可以拿東西,我有需要時就會打電話過去 給他,他再去跟他的上手聯絡。我和被告打電話聯絡,沒有 單純要相約喝酒的。我們通常約定碰面的地點是在善化火車 站附近。譯文中的「牛肉麵」是指省道路邊一間小吃部,「 冰廠」在牛肉麵攤轉進來附近。每次找他拿東西,大約都要 等快半小時。我拿錢給他,要等了一陣子,他才拿東西給我 ,有的時候他會拿來分裝。如果沒有見面,應該會再打電話 。我不知道被告毒品怎麼拿的,他沒帶我去過。他有說過如 果他一起拿可以比較便宜,他有沒有出錢一起買,我沒有一 起去所以不知道。我和他買的毒品,和以前購買的毒品份量 都一樣,不會差太多。3 月23日、3 月25日、3 月26日、3 月27日、3 月30日這5 次都有見面,有拿1,000 元給被告, 並且從被告的手上拿到海洛因。我印象是3 月27日那次等很 久,剩下4 次好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天上午8 時30分 許打電話給他,一直到上午10時43分許聯絡後才拿到。我在 警方及檢察官問時,都有說,現在一些小細節記不太得了, 大約一年多前,我在加護病房住了20幾天,之後記憶力就變 得很不好,所述不同的部分,應該是當初講的記憶會比較接 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觀證人 楊豐裕上開證述,就伊與被告張志成間5 次交易海洛因之時 間、地點、金額重要事項,前後均證述大致相符。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關於是否「當場交錢取得毒品」乙節,先稱係 交錢與被告張志成買毒,待被告張志成回來後分裝,再確認 時復改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部份證述雖與偵查中略 有出入,然衡以證人楊豐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間係 104 年12月2 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之104 年3 月間已超過 半年,反觀其偵訊作證之時間距離交易時間為近,證人楊豐 裕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表示:很多細節當初都有講過,我這



段時間有生病,很多現在都不記得了,應該以當初講的比較 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正面、第120 頁背面),足徵其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因距離交易時間近, 較為可信,而證人楊豐裕本院審理之證述,因時間經過後記 憶自然淡化外,並參有其生病後記憶鈍化之因素,自難據以 全然排除證人楊豐裕於偵訊時之證述。
⒉另證人楊豐裕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56分許、104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3 分許、104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50分 許、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104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 、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104 年上午 3 月30日上午7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張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易之經過,經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製作詳如附表三 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上開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 查(見警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均甚為簡短、隱晦,證人楊豐裕僅僅表示「過去找你」,兩 人即直接約定見面地點,均未曾提及去找被告張志成之目的 ,雙方即互有默契,此與一般販毒者為避免警方以通訊監察 之方式查緝,在與購毒者之對話之中,僅提及要見面之意圖 、人在何處等簡短、隱晦之內容,待雙方見面時再就購買毒 品之數量、金額商議,且大多是購毒者主動聯繫之通話模式 相符,亦徵證人楊豐裕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再參 以被告張志成雖否認曾經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豐裕,但稱2 人間係合資關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 正面),可認其並不否認有幫證人楊豐裕購買毒品並交付之 事實,益徵證人楊豐裕偵訊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應非虛妄。至於被告張志成辯稱上開部分 對話係2 人單純相約喝酒、吃飯云云,則為證人楊豐裕審理 時所否認,且未見於其等附表三之對話,並無其餘證據可資 佐證,自難以憑採。
⒊再依附表二編號4 該次購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楊豐 裕於當日上午8 時30許,即第一次與被告張志成聯絡,但證 人楊豐裕至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10時43分許,仍在催促被 告張志成見面,顯見雙方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許尚未完成交 易,故該次交易時間應為「104 年3 月27為上午10時43分許 聯絡後不久」,起訴書所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尚有誤會 ,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如上。從而,被告張志成確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與證人楊豐裕交易海洛因之行為 ,洵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6 、7 販賣海洛因與林久富部分:



證人林久富於偵訊時證述:104 年2 月4 日下午8 時20分許 ,我打電話給張志成叫他來找我,相約在我家附近,福懋是 省道旁的加油站,在我家附近,該次交易海洛因半錢12,500 元,大約晚上8 、9 時左右。104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7 分 許,當時張志成打來是我同居人王薏雰接的。張志成叫王薏 雰幫他開門,該次有交易毒品,相約在隆田火車站我的舊家 ,交易海洛因半錢12,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頁背面) 。證人林久富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如果約見面就是要 拿海洛因。大部分都是約在我家。104 年2 月4 日的譯文, 看起來應該是要拜託被告幫我拿海洛因,這次應該是在隆田 轉彎出來省道旁的「福懋」加油站,有拿到藥。104 年3 月 23日的譯文,是要拜託被告幫我拿毒品,應該是海洛因。我 有印象大部分都是在我家,我叫王薏雰幫我聯絡,我有和王 薏雰說我欠被告錢,請王薏雰幫我拿錢給被告。104 年2 月 4 日、104 年3 月23日都有交易毒品的行為,都有取得毒品 ,並且把錢交給張志成。這2 天我都沒有和被告一起去和上 手購買毒品,是被告自己將毒品交付給我。大部分我們說要 見面都是要調毒品,如果沒有特別的暗語,原則上就是交易 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第91頁背面 至第92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正面)。觀證人林久 富於偵訊時,已就104 年2 月4 日、104 年3 月23日與被告 張志成交易海洛因乙節證述明確,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 次毒品交易前後通聯譯文之細節已不復記憶,但仍能明確指 出上開2 次交易之時間、地點與金額等重要之點,且與偵訊 時所述一致,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此外,復有被告張志成 於104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7分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久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及證人林久富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23分許、同 日上午9 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上午11時7 分由同居人王薏雰其 持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成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50 頁、第152 頁,內容詳如附表四)。再參以 被告張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起訴書附表後 面2 次(即附表二編號6 、7 )都是我跟林久富一起合資, 他約我去找老大一起去拿海洛因。這些都是合資,我們都是 朋友,我也要去拿,就順便幫他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背面至第27頁正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正面)。雖否 認販賣海洛因,但並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6 、7 之時間, 撥打電話聯絡,再交付毒品與證人林久富之行為,足徵證人



林久富證述應非虛妄。綜上證據以觀,被告張志成確有附表 二編號6 、7 所示與證人林久富交易海洛因之行為,亦堪以 認定。
㈢被告張志成雖不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之行為,惟辯稱與證人楊 豐裕、林久富間係共同出資,伊曾帶與證人楊豐裕林久富 合資前往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⒈證人楊豐裕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施用,海 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合資購買的。我不知道被告毒 品怎麼拿的,他沒有帶我去過,他嘴巴上和我說有去合資, 可是實際情況我不清楚,和他買的毒品跟以前購買的份量都 一樣,我沒有和別人合資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正面,本 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正面)、證人林久富審理時證 稱:我找被告幫我買,是因為我不認識,有些藥頭如果沒有 中間人,不可能會跟你見面。我心裡是覺得我拜託被告幫我 拿毒品,被告一趟來臺南,開車也要油錢,應該有賺取價差 。我曾經和被告有一起去找「大仔」買過毒品,但是104 年 2 月4 日、104 年3 月23日這兩次我都沒有去,是被告親自 將毒品交給我。以我的認知,是我拜託被告拿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正面、背面、第97頁正面、第98頁正面、背面) ,均未證稱附表二之交易係與被告張志成合資或有共同前去 購買之情形。再所謂合資關係,應指出資之人在購毒之前, 即已存有共同出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共識,或係因資金不足 ,或係欠缺管道,或係藉由提高交易總金額之方式,獲得較 多之毒品。以第三種情形而言,此一共識既存在雙方之間, 賺取之量差自應歸屬雙方所有,始為合理。被告張志成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一次買比較多包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 頁背面),然依證人楊豐裕證述,可知其事先與被 告張志成並未存有合資之合意,嗣其經被告張志成交易獲得 之毒品,亦與平時向他人購買之份量無異,此處所謂之「平 時之份量」,應係證人楊豐裕主觀上認知價金1,000 足以購 得之毒品,即已包含上手販入成本與販賣價差獲利後之計價 。故退步言,縱認被告張志成曾向證人楊豐裕告知要一起合 資購買毒品,然並未折價出售,未反應在證人楊豐裕購得之 毒品份量之上,性質上即應評價買賣,始為合理。況購毒者 以1,000 元之金額向毒品販售者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於毒品 交易者間尚非罕見,乃本院辦理販毒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張志成本身既有購買毒品之管道,有無再與證人楊豐裕 合資購買毒品,而於往來聯繫過程中增添遭查緝風險之必要 ,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林久富證述時雖表示過去曾與被告張志成一同前去與



「老大」購買海洛因,卻仍明確證稱104 年2 月4 日、104 年3 月23日(即附表二編號6 、7 )2 次並未與被告張志成 一同前往,參以附表四譯文之內容,104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7分許,被告張志成僅向證人林久富表示:「我有東西拿 給你」,104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23分許,證人林久富僅對 被告張志成稱:「麻煩一下」,俟證人林久富即向被告張志 成取得毒品,未見雙方事先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合意。另證 人王薏雰於104 年2 月4 日晚上8 時50分許,曾另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志成(見警一卷第151 頁 ),此情核與證人林久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2 月 4 日交易後,我有請王薏雰幫我拿錢給被告張志成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依附表二編號6 之 譯文所示,斯時證人林久富已向被告張志成取得毒品,此一 先交付毒品再支付部分尾款之情形,應與合資者因資金不足 之動機截然有別。況證人林久富2 次購買毒品數量為半錢, 金額高達12,500元,被告張志成若欲與他人合資,亦必須提 出相同之金額,然依本院審判之經驗,如此金額、數量已具 有足夠之議價空間,豈須再與他人合資,徒增查緝之風險。 復參以證人林久富與被告張志成2 人係從小認識的朋友,平 時會有互動等情,業據被告張志成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3 頁背面,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難認證人林久富有何不實 證述誣陷被告張志成於罪之理由,其到庭具結後僅證稱係「 請被告幫忙買毒品」,對於被告張志成有無出資、出資多少 、如何分裝之始末均未敘及,自難與前述之合資模式混為一 談。被告張志成辯稱伊與證人林久富附表二編號6 、7 上開 毒品交易間均為合資關係,應非事實,其等是否另有一起購 買海洛因之合資經驗,則與上開交易無關,尚難據此為被告 張志成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 嚴禁之違禁物,凡移轉、持有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 之交易價值,若無特殊情由,行為人倘非牟利,衡情豈有甘 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 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自證人楊豐



裕證述可知被告張志成交易時並未折價出售,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張志成出售海洛因與證人楊之價格,係合於一般毒品 交易計成本與獲利之計價。另證人林久富於偵訊、審理時之 證述:我通常買半錢12,500元,我不知道張志成有沒有抽成 ,但我聽綽號「黑仔」的朋友向我提過,張志成一錢好像拿 2 萬;我拜託被告幫我拿毒品,被告一趟來臺南,開車也要 油錢,應該有賺取價差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 第94頁),所述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再參以被告張志成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檢察官問:幫『大仔』介紹毒品 ,是否會給你好處?)會請我吸毒,我去找他時免費施用1 、2 次海洛因。」、「那時候檢察官是問我說我幫「大仔」 拿藥,「大仔」有沒有請我,我回他說有請1 至2 次而已, 不是每次幫他拿藥就會請我吃」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頁 正面,本院卷第46頁正面),並不否認其自「大仔」處能取 得額外之海洛因施用時,益徵被告張志成因交易從中獲利之 事實。本件被告張志成販入、售出海洛因之實際價差或量差 具體為何,雖因被告張志成否認犯行無從查考,但被告張志 成於交付毒品時,均有當場收取現金對價,復無跡證足徵被 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應認被告張志成當時交付前開 毒品並向渠等收取對價之時,乃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志成有附表二編號1 至 7 出售海洛因與證人楊豐裕林久富之行為,且係基於營利 意圖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張志成前開所辯,尚不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張志成如 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海洛因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 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各次販賣、 轉讓毒品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志成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 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張志成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對象僅有2 人,並非向多眾為之,販賣與證人楊豐裕之部分 ,各次販賣得僅1,000 元,供給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少量 海洛因,以解其毒癮,惡性並非重大,至販賣與證人林久富 之價格雖較高,但就其等犯罪之情節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相衡,依一般社會觀念,量以最低之 刑度尚嫌過重,堪認為程度應達確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張志成雖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大仔」之人,然不知「大仔」之姓名、住 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面),難認已具體供出毒品 來源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成在本案前之81年 間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另亦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案,本應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竟加以販賣而獲利,及轉讓供他人施用,增加毒品流 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復矢口否認販 賣毒品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兼衡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管制 級別、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轉讓份量,暨其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75 頁背面),分別量處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張志成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以海洛因之 散播有危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販賣、轉讓之對 象合計4 人,犯罪時間在104 年1 月至3 月間,3 月下旬即 高達7 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再參酌被告 張志成販毒牟取之不法利益合計為3 萬元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 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 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 ,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 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 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志成販賣海 洛因與證人楊豐裕所得之財物5,000 元(1,000 元×5 次= 5,000 元)、販賣與證人林久富所得之財物25,000元(12,5 00元×2 元=25,000元),雖未扣案,然此均係被告張志成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志成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再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張志成所有,伊與證人黃思涵蘇定宏聯繫轉讓 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張志成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71 頁正面),該物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1 張,亦分別供被告張志成販賣毒品與證人 林久富楊豐裕之前與其等聯繫所用,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0 頁、第152 頁、第70頁正面至 背面)。此外,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被告張志 成業於警詢時陳明係伊使用(見警二卷第3 頁正面),且該 SIM 卡之申登人係被告本人、帳寄地址同被告戶籍地址等節 ,有門號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68頁),堪認 確係被告張志成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6 、 7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物,則 依同項後段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於被告張志成住處所扣得之海洛因9 包、注射針 筒2 支、葡萄糖7 包、酒精棉片2 片、現金4,000 元等物, 被告張志成稱係供施用毒品所用及其工作薪資,均與本案無 關(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本院亦均查無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任何關聯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 賣海洛因與胡家誠王薏雰林久富;因認被告張志成此部 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再論述無罪部分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 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 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 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 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 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 ,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志成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張志成之供述、證人胡家誠王薏雰林久富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王薏雰持用之手機於104 年2 月4 日、104 年 2 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張志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胡家誠王薏雰林久富聯繫販 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志成堅詞否認有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 證人胡家誠王薏雰林久富之行為。辯稱:伊確實有與胡 家誠、王薏雰林久富以電話聯繫,並於聯絡後見面,但是 沒有販賣海洛因。王薏雰不施用海洛因,不會和伊買毒品。 胡家誠自己就認識毒品上游「老大」,伊與胡家誠見面是胡 家誠要伊拿錢給林久富,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除重申 前詞外,並以:證人林久富自警詢、偵訊時均證述104 年1 月16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被 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103 年12月31日是胡家誠本來要 請被告幫忙還錢給林久富1,000 元,後來胡家誠相約被告一 起找「老大」買毒品,但被告並未一起前往。此外,王薏雰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偵訊時之證述不實,伊沒有施用海 洛因,沒有購買毒品之動機。且證人胡家誠王薏雰於警詢 時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海洛因陰性反應,無從證明其等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等語,為之辯護。
六、經查:
㈠被訴販賣海洛因與王薏雰部分:
⒈證人林久富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王薏雰是沒有碰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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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