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0號
TNDM,104,訴,320,20160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英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英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英祺(原名詹孟杰)係觀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觀星公司)之負責人,觀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 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 5日,以現金存入日盛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觀星公司帳戶(下稱觀星公司帳戶)內,供作為觀星公司 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同日並委由不知情之能詳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李仰甯作成資本全額繳足之查核報告書,再連 同觀星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日盛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於99年10月8日核准設 立登記。詎被告旋自同年月13日起,基於接續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繳納之部分股款收回 。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 後股東收回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係以 下列證據:㈠被告詹英祺之供述;㈡觀星公司及被告日盛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花旗銀行檢送之詹孟學張雅晨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⑴觀星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有 如附表所示提領現金及轉帳匯款之事實;⑵被告有以收回之 股款,購買遊戲點數,分別於99年10月26日轉帳繳費1,017 元及於同年年11月3日轉帳繳費417元;⑶被告將收回之股款 ,於99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2日各轉帳匯款5,000元與其 弟詹孟學;又於99年11月1日轉帳匯款20,000元與其母親張 雅晨)㈢明聖公司書面陳述、出貨單、統一發票、進口報單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證明: 明聖公司係於99年12月30日向觀星公司收取現金,且金額僅 有285,600元,無解於被告於99年10月13日觀星公司帳戶提 領現金365,000元收回股款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雖對於附表所示之自觀星公司帳戶中提領現款及匯款 入自己帳戶中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將股款收回而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自99年10月13日起 至同年11月29日止,自觀星公司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或轉帳 至被告帳戶內,領出共計474,500元(詳如附表所示),均 係供觀星公司業務所用,諸如給付貨款、運費、與客戶吃飯 之交際費用等,因為觀星公司帳戶沒有申辦提款卡,只能透 過網路轉帳,故伊先領出現金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內,方便以 提款卡領出;其中伊於99年10月13日自觀星公司提領現金36 5,000元,係因與明聖網版印刷公司(下稱明聖公司)併櫃 進口印刷用紙,而付現金給對方;伊由自己帳戶匯款予弟弟 詹孟學係委託詹孟學代為購買公司需用之產品樣品;伊由自 己帳戶匯款予母親張雅晨之款項係為繳納公司之租金;況且



觀星公司之後尚有增資至110萬元,若伊欲掏空公司,又何 必增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觀星公司之負責人,觀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資本 額50萬元,係由被告於99年10月5日以現金存入觀星公司帳 戶(日盛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同日 並委由會計師作成資本全額繳足之查核報告書,連同觀星公 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及日盛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於99年10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 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分別自觀星公司 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被告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領出共計474,500元( 詳細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觀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觀星公司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觀星公司帳戶99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20 日歷史交易表、被告帳戶9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歷史 交易表(偵卷第3、4、8、9、10、150、19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星公司於99年10月8日登記設立,所營事業為漆料、塗料 批發、染料、顏料批發、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等,被 告為觀星公司唯一股東,亦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等情,有觀星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 按(偵卷第3、4、10、11頁)。被告既身為觀星公司執行業 務董事,對內經營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進行業務行為, 均可能需提領觀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是不能單憑被告自觀 星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或是匯入個人帳戶中,遽認被告係 收回股款,而應審究被告之主觀意思究係將股款收回,或是 如被告所辯係為執行公司業務所用。
㈢、經查: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自觀星公 司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帳戶內,領出共計474, 500元(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據卷內證據顯示, 觀星公司自99年10月至12月間,業務支出費用如下: ⒈被告陳稱,99年10月13日伊自觀星公司帳戶內提領365,000 元(附表編號1),係因觀星公司向大陸「域成華升轉印材 料有限公司」購買印刷用紙,與明聖公司併櫃進口,伊將貨 款285,600元以及稅金、拖車費用約7至8萬元,以現金交付 明聖公司等情,有明聖公司99年12月30日開立之發票、出貨 單、進口報單(載明進口時間99年12月19日,報關日期99年



12月20日)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2、158、161頁),並 據明聖公司提出書面說明稱:觀星公司99年12月購買轉印紙 5萬張,由張雅晨(即被告母親)訂購,明聖公司由大陸進 口賣給觀星公司收現金等語(偵卷第157頁)。綜上,足認 :⑴觀星公司因購買業務所需之材料印刷用紙而支付貨款予 明聖公司之事實,應堪信實。雖該批印刷用紙係於99年12月 間交付,且明聖公司亦於99年12月間始開立發票,然觀星公 司帳戶於99年12月間並無提領紀錄,且自99年10月至12月間 ,僅於99年10月13日有提領365,000元之大筆款項紀錄,有 歷史交易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51頁),且依交易經驗法則 ,貨款交付、貨物交付與開立發票之時點,端視交易雙方之 約定,於貨物交付前先行支付貨款,並非絕不可能,是被告 所稱,伊提早2個月領上筆現金,係因進口需於出貨前先支 付貨款,且伊剛好出國,即去深圳付款予對方等語(本院卷 二第39頁),與經驗法則並無明顯違背,應堪憑採。⑵被告 陳稱此筆交易除貨款285,600元外,尚有稅金及地面貨運費 用約7至8萬元(本院卷二第39頁),雖無法提出證據,然與 經驗法則無違,亦堪信實。從而,被告所辯,伊於99年10月 13日提領365,000元,為公司進貨之業務上支出,而非將股 款收回等語,堪予採信。
⒉被告帳戶於99年11月2日轉出4,694元、於99年11月5日轉出 21,800元,目的如下:⑴被告以觀星公司名義委託萬箖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萬箖公司)申請台灣與大陸商標之費用21,8 00元,係由被告本人帳戶於99年11月5日轉帳至萬箖公司帳 戶,有萬箖公司104年2月17日函、被告帳戶資金流向表、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3年12月19日上世貿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 135、85、98、99頁)。⑵觀星公司委託環宇船務報關行代 運印刷機用之油墨至大陸之船運費4,694元,係由被告本人 帳戶於99年11月2日轉帳至藍尹慈帳戶內,有環宇船務報關 請款清單、被告帳戶資金流向表、藍尹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 書面說明各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43、85、145頁)。綜上 ,上開2筆由被告帳戶轉出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觀星公司 業務上支出,應堪認定。雖被告帳戶上開2筆用以支付觀星 公司業務上費用之款項轉出之時間、金額,與被告自99年10 月15日至99年11月29日自觀星公司轉帳至被告本人帳戶之5 筆款項(附表編號2至6),在時間、金額上並不吻合,然本 件檢察官偵查之時點係103至104年間,距離99年10月至11月 已逾4年,被告或因時日久遠而無法逐筆提出業務支出之單 據,而被告既然有以自己帳戶內款項支付觀星公司業務支出



之紀錄,即不能排除附表編號2至6款項係用以支付觀星公司 業務上支出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觀星公司自99年10月至12月間之業務上支出,以 卷內證據足資認定者,有上開3筆共計391,494元,其中上述 ⒉⑴、⑵二筆款項尚且係自被告本人帳戶轉出,是被告辯稱 伊自觀星公司帳戶領取現金及轉帳入自己帳戶,係用以作為 業務支出,而非基於收回股款之目的,應非虛構。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被告於99年11月1日自其 帳戶轉帳至母親張雅晨花旗銀行帳戶之20,000元係用以供其 繳納租金,於99年10月18日及99年11月22日分別轉帳至弟弟 詹孟學花旗銀行帳戶之款項5,000元、5,000元,係用以供其 零用錢,於99年10月26日轉帳繳費1,017元及於同年11月3日 轉帳繳費417元係購買遊戲點數,均係自觀星公司收回之股 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轉帳至母親張雅晨帳戶內 用以繳付觀星公司之租金,而轉帳至弟弟詹孟學帳戶中之款 項係委託詹孟學代為購買觀星公司產品之樣品等語。經查, 觀星公司設立地址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2樓之5, 該房屋所有權人係被告母親張雅晨,而觀星公司向張雅晨承 租該房屋,期間自99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每月租金 2,000元,有99年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6 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稱轉帳予張雅晨之款項係用以支付 觀星公司之租金,尚非無據。而轉帳予詹孟學之款項及支付 遊戲點數之費用,雖無證據足認是否與觀星公司業務支出有 關,然該款項之轉出究係由被告本人帳戶內支出,被告本人 之帳戶內款項是否全係自觀星公司而來,尚難一概而論,是 不能僅憑被告將自己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母親、弟弟帳戶,或 支付遊戲點數費用,遽認被告將觀星公司股款收回。㈤、被告之自然人格與觀星公司之法人格,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 人格,二者之財產權歸屬自也不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將 觀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造成在不同法人格間 移轉財產權之外觀,自有不當,然被告既為觀星公司執行業 務之股東,其自觀星公司帳戶領款或轉入自己帳戶之款項, 既無從排除係用以觀星公司業務上之支出,則不能僅以上開 款項之移轉,遽而認定被告具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收回股款 之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日期 │ 收回股款之方法及數額 │
├──┼────┼────────────────────────────┤
│ 1 │99.10.13│ 現金提款365,000元 │
├──┼────┼────────────────────────────┤
│ 2 │99.10.15│ 轉帳20,000元至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本人帳戶 │
├──┼────┼────────────────────────────┤
│ 3 │99.10.18│ 轉帳10,000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其本人帳戶 │
├──┼────┼────────────────────────────┤
│ 4 │99.10.26│ 轉帳70,000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其本人帳戶 │
├──┼────┼────────────────────────────┤
│ 5 │99.11.22│ 轉帳5,000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其本人帳戶 │
├──┼────┼────────────────────────────┤
│ 6 │99.11.29│ 轉帳4,500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其本人帳戶 │
└──┴────┴────────────────────────────┘

1/1頁


參考資料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