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391號
TNDM,104,聲,2391,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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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昆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昆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附 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刑,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四、經查:
㈠、受刑人陳昆華因犯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4、5、7、12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6、8、9、 10、1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8、9、10、11所示之罪 雖經法院各判處2至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 中,另有附表編號1、4、5、7、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是上開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至12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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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