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64號
TNDM,104,易緝,64,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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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宇彤(原名阮文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宇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宇彤魏本優前妻,趙佩驊則為魏本優之母親,其與魏本 優、趙佩驊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宇彤魏本優育有子女,其因子女 照護問題,對魏本優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晚 間9 時許,夥同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魏本優住處前,毆打斯時係魏本 優之女友胡瀞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魏本優胡瀞心阮宇彤毆打,乃上前護衛胡瀞心阮宇彤見狀,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對魏本優恫嚇稱:「你就最好保護 好她,否則我不會放過她」等語,以此加害魏本優女友之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魏本優(起訴書誤載為胡瀞心,應予更 正),使魏本優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阮宇彤再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凌晨某時,以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佩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電話中向趙佩驊恫嚇稱:「你報警,我會放火燒 了你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佩驊,使 趙佩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趙佩驊告訴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魏本優趙佩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而被告並未指出證人魏本 優、趙佩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證人魏本優趙佩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 院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魏本優於偵查中及證人趙佩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申登資料2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魏本優之前妻, 被害人趙佩驊則為魏本優之母親,業據被害人魏本優趙佩 驊及被告陳明在卷,被告與其等2 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阮宇 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魏本優趙佩驊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不思以理性解決子 女照護問題,竟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魏本優,復撥打電話恫嚇 被害人趙佩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式,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後階 段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魏本優於偵查中亦表示撤回 告訴(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審理)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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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