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5 月 2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LINE STORE點數卡1 張及徒手 破壞募款箱後竊取募款箱內之銅板17元,得手後將其藏置在 其口袋內。嗣蘇士哲見林庭輝行徑可疑,調閱監視器後始悉 上情,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將林庭輝逮捕。
二、案經蘇士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士哲警詢時指述(警卷第3 至4 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 單各1份(警卷第5至6、8頁)、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3張(警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於104 年5 月2 日服刑期滿,卻不知警惕,以徒手方 式趁機竊取超商內、告訴人蘇士哲所管領之2500元之LINE STORE 點數卡1 張(需經結帳方得使用)及募款箱內之銅板 17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 所幸嗣後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 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藥品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