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34號
TNDM,104,易,834,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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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1號
                   104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陳建華
      林冠豪
      陳志凱
      林良醍
      曾寳進
      侯宏憲(原名侯俊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54
號、104年度偵字第3614號、第4266號、第6175號、第7370號、
第7569號、第8667號、第9334號、第10883號、第10884號、第11
01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第497號、第498號、第499號、
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第69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9024號、第9931號、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黃伊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五、附表十七、附表十八「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五、附表十七、附表十八「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冠豪犯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表十三「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表十三「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冠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志凱犯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四)、(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四)、(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良醍犯如附表四「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四「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刑。
林良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寳進犯如附表十六、附表十七「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六、附表十七「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宏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伊弘陳建華林冠豪陳志凱林良醍曾寳進因缺錢 花用,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四)、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九至附表十 四、附表十六至附表十八「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做案方式或分工 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作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單獨或共 同竊得如附表「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惠卿、陳其陽、曾彥淵高賢丞洪俊凱、台一電子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羅昌梅陳瓊珊張榮仁楊媚鳳、強 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克龍張世芳林泰宇陳信成莊明章蔡蕙蓉曾琡清郭姿儀李茂瑞分別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 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或均同意做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黃伊弘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 (六)、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 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部分,業據被告黃伊弘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三、 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 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 一)至(六)、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 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伊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被告陳建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五、附表十 七、附表十八部分,業據被告陳建華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六、附表九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七、附表十八「行為人」 欄所示之人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 十五、附表十七、附表十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陳建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建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三)被告林冠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 附表十三部分,業據被告林冠豪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如 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表十三「行為人 」欄所示之人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 二)至(六)、附表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林冠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林冠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四)被告陳志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六編號(一)、(二)、(四)、



(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部分,業據被告陳 志凱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如附表六編號(一)、(二) 、(四)、(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行為 人」欄所示之人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六編號(一)、 (二)、(四)、(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志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凱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五)被告林良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四部分,業據被告林良醍坦承不諱 ,復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林良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良醍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曾寳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十六、附表十七部分,業據被告曾 寳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共同被告黃伊弘陳建華之供 述相符,復有如附表十六、附表十七「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寳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寳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
(七)檢察官就附表六編號(七)部分,固主張被告陳建華、陳 志凱乃與共同被告黃伊弘林冠豪結夥為之;就附表十部 分,則主張被告陳建華係與共同被告侯宏憲、同案被告宋 兆宏結夥為之。惟因共同被告黃伊弘林冠豪並未與被告 陳建華陳志凱結夥竊取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物; 共同被告侯宏憲則未與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共同 竊取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詳下述),即不能認定被告陳 建華、陳志凱有與共同被告黃伊弘林冠豪,被告陳建華 有與共同被告侯宏憲、同案被告宋兆宏等結夥竊盜。又就 附表十八部分,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黃伊弘陳建華、陳志 凱有毀越門扇或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然告訴人李 茂瑞於警詢時已陳稱:1樓鐵門有上鎖,但2樓窗戶整修拆 除,尚未裝設,伊覺得竊嫌應該是從2樓未裝設窗戶處進 入等語,參以該大樓2樓既有缺口,被告陳建華又特意攀 爬寺廟等情,堪認被告陳建華乃自該大樓2樓缺口處進入 無誤。是被告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應無毀越門扇或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舉止。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均有 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 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 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例如窗戶。再所謂牆垣係指以 土磚石作成者,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610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 ,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復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 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 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各自所持 有之剪刀、油壓剪、各種鉗子、起子、破壞剪、美工刀、 美工刀片或榔頭等物,既能剪斷或起出物品,顯見為形態 尖銳或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 又鐵皮圍籬雖非土磚石作成,然與窗戶均具有防盜功能, 應均屬安全設備無訛。因此:
1、核被告黃伊弘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 六)、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 )、附表十七、十八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附表三、附 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四



、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所犯法條 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 、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十三、附表 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之犯行 ,各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三、附表六編 號(一)至(六)、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 (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陳建華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五、附表十七 、附表十八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五 、附表十七、附表十八「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 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六、附表九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七、附表十八之犯行, 各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六、附表九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七、附表十八「行為人 」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3、核被告林冠豪就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 表十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 )、附表十三「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其就上開 犯行,各與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表 十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4、核被告陳志凱就附表六編號(一)、(二)、(四)、( 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所為,各係犯如附表 六編號(一)、(二)、(四)、(六)、(七)、附表 十三、附表十八「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其就上 開犯行,各與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四)、( 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行為人」欄所示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5、核被告林良醍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如附表四「所犯法條與 罪名」欄所示之罪。
6、核被告曾寳進就附表十六、附表十七所為,各係犯如附表 十六、附表十七「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其就上 開犯行,各與如附表十六、附表十七「行為人」欄所示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7、檢察官認被告陳建華陳志凱就附表六編號(七)所為, 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陳建華就附表 十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黃伊 弘、陳建華陳志凱就附表十八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有誤會,惟此均僅為加重條件之減 縮,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二)被告林冠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緩刑被撤銷 確定而執行有期徒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曾寳進前則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 定,嗣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被告林 冠豪、曾寳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足認其等均素行不佳;又其等不思自食其力,一 旦有機可趁,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尤其被告陳建華尚侵入被害人之住處 行竊,更足以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難認 輕微;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被告黃伊弘為國中學歷;被告陳建華為高職學歷;被 告林冠豪為國中學歷;被告陳志凱為高職學歷;被告林良 醍為大學學歷;被告曾寳進為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狀 況【被告黃伊弘稱: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輕鋼架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哥 哥、姐姐,不必撫養父親;被告陳建華稱:其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擔任服務生,月薪加獎金約3萬多元,家中有 父母及哥哥,需撫養父母;被告林冠豪稱:其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月薪約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 哥哥、弟弟,需撫養父母;被告陳志凱稱:其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月薪約2、3萬元,家中有父母



、弟弟、妹妹,不必撫養父母;被告林良醍稱:其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2萬多元,家中有父 母,需撫養父母;被告曾寳進稱:其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擔任板模工,月薪2、3萬元,家中有父母、姊姊、弟弟 ,不需撫養父母】、犯罪動機(均稱缺錢)、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黃伊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陳 建華、林冠豪陳志凱曾寳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
(四)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 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等物,並無明確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使用或預備之物,縱使扣案, 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若未扣案,更無證據證明 仍然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伊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五「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做案方式 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作案方式,竊得如附表 五「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黃伊弘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黃伊弘林冠豪與如附表六編號(七)「行為人」欄 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六編號(七)「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七)「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 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得如附表六編號(七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黃伊弘林冠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林良醍與如附表三編號(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 編號(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三編號(二)「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做案 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林良



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罪。
(四)被告侯宏憲與如附表十「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做案方式或 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得如附 表十「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因 認被告侯宏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所辯 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 證據。末按所謂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 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在犯意之聯絡範圍,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共同



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林良醍侯宏憲涉有上 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林良醍侯宏憲之 供述,以及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七)、附表三編號(二 )、附表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林良醍侯宏憲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被告黃伊弘辯稱:就附表五部分,其僅有於停止 強制戒治後隔日至現場抽煙,並沒有偷;就附表六編號(七 )部分,其沒有去偷等語。被告林冠豪辯稱:就附表六編號 (七)部分,其沒有去偷等語。被告林良醍辯稱:其於103 年10月11日有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是共同被 告黃伊弘打電話叫其送飲料到圍牆外,因其等不到共同被告 黃伊弘,就翻進圍牆站在圍牆邊確認共同被告黃伊弘是否在 內,但沒看到共同被告黃伊弘,反而看到不認識之2至3名男 子,其就趕緊翻出圍牆,因怕被誤會,就趕緊離開,其並沒 有進入工廠竊取電纜線等語。被告侯宏憲辯稱:其於103年5 月底某日中午,在臺南市富農街友人住處遇到共同被告陳建 華、同案被告宋兆宏,後來其就載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 告宋兆宏去找朋友及打電玩,途中共同被告陳建華叫伊停車 ,然後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就下車,其在車上 等,過了約20分鐘,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就回 來車上,其就開車離開;直到翌日凌晨2、3點,共同被告陳 建華打電話向其借車,其才又開車到臺南市富農街友人住處 將車借給共同被告陳建華,其並未參與行竊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黃伊弘所涉附表五部分
1、被害人梁武山於103年6月2日警詢時陳稱:伊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經營婦產科診所,已經沒有營業3、4 年了,目前是空屋狀態;伊有委託房屋仲介銷售,房屋仲 介於103年6月1日中午12時左右發現該屋內的電線遭竊, 告知伊後,伊就於103年6月2日11時許前往查看;伊前一 次到該屋大約是2個月前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等語(參 見卷15第1頁至第1頁背面)。嗣於電話中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表示:遭竊時間應該是103年5月份,次 數是一次,於103年6月1日發現;因為伊本來委託信義房 屋仲介,後來要改21世紀房屋仲介,信義房屋仲介要伊再 給他們10天時間,伊懷疑是信義房屋仲介監守自盜等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 卷14第5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經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婦產科診所,到100年 結束營業,前1、2年還有住在那邊,後來就搬到裕農路去 了;伊先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後來要交接給21世紀房屋仲 介,伊之所以認為是在103年5月間遭竊,是因為要交接時 ,信義房屋仲介說再給他10天時間,伊懷疑該仲介有問題 ,可能那時候還沒完全弄完,再給他10天時間就可以把整 棟都弄完了;伊上一次進去可能是2、3個月前了,房屋仲 介偶爾會跟伊回報那個房子的管理情形或現況,沒有定期 ,有時候1、2個月都沒有;伊雖然會去該處收信,但不是 每天去,而且去的話也是在門口而已,沒有進去等語。由 證人梁武山上開陳、證述可知,其之所以陳、證稱該屋係 在103年5月間遭竊,僅為主觀臆測,則上開處所於起訴書 所載103年5月間有無遭竊,即非無疑。
2、被告黃伊弘辯稱其僅有於停止強制戒治後隔日(參照被告 黃伊弘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之日期為103年3月12日,該日應 為103年3月13日)至現場抽煙,並沒有偷等語,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帶被告黃伊弘 去過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但時間忘記了,本來 是要去勘察現場,但發現東西被偷光了,就在那邊逗留、 抽菸等語相符,是被告黃伊弘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又員 警於103年6月2日自該屋所遺手套內側及煙蒂檢驗DNA,比 對結果與被告黃伊弘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固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照 片附卷可稽(參見卷15第10頁至第37頁)。惟被告黃伊弘 既自陳曾經在現場抽煙,則於現場遺留之煙蒂驗得被告黃 伊弘之DNA,應不意外;又被告黃伊弘前已犯多件竊盜案 ,則其將他竊盜案所使用之手套棄於現場,或原於勘察現 場時,欲將行竊用之手套先置於現場,卻發現現場已遭竊 而棄置手套等,亦不無可能。是上開鑑驗報告僅能證明被 告黃伊弘有進入現場,無法證明被告黃伊弘確有著手竊取 該屋內之電線等物。
3、從而,檢察官所引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伊弘曾經進入該屋 ,尚無從證明被告黃伊弘於檢察官所指103年5月間,有至 該屋著手竊取電線等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所涉附表六編號(七)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4年3 月16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地行竊,是



伊提議的,伊與共同被告陳志凱一起行竊,沒有其他人, 伊和共同被告陳志凱合力搬出來,後來被告黃伊弘有開車 去附近的超商找伊,伊就跟被告黃伊弘借車載去賣等語, 已明確證稱伊僅與共同被告陳志凱共犯本案。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志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16日2時許, 有跟共同被告陳建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的工 地竊取電纜線;該地點是共同被告陳建華看到跟伊說的, 伊記得有共同被告陳建華,但被告黃伊弘有沒有去忘記了 ,被告林冠豪沒有去;伊是騎機車過去,或開車去忘記了 ;伊沒有一起去賣,後來共同被告陳建華說平均是4、5千 元,就給伊4、5千元等語,亦明確證述被告林冠豪未共犯 本案。
2、共同被告陳建華雖於104年6月16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 :是伊與被告黃伊弘林冠豪、共同被告陳志凱4個人去 犯的,本件係被告黃伊弘提議,所竊得的東西也是由被告 黃伊弘拿去變賣銷贓,每個人分得4千至5千元,如何分工 伊忘記了等語(參見卷23第7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陳稱:本件是伊和被告林冠豪黃伊弘、共同被告 陳志凱一起行竊,是輪流使用油壓剪,伊確認被告黃伊弘 有參與,因為車子是他開的,他開紅色車子(後改稱開白 色車子)等語(參見卷20第56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因為伊當時沒有什麼印象,只記得伊去竊取電 線時,幾乎都是跟這幾個人去,所以才這樣回答等語。參 以陳建華於當日警詢時本稱分工方法不記得了,卻於偵查 中改稱:4人輪流使用油壓剪之語,且其於警詢前確已多 次與被告黃伊弘林冠豪共同行竊等情,則其非無可能將 本案情節與他案混淆,而有錯誤記憶之情事。況共同被告 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未具結, 而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於本院具結後之證 言。是共同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不一致之陳述 ,自不能為被告黃伊弘林冠豪不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 陳志凱雖於104年6月22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本案是 被告黃伊弘提議,由共同被告陳建華、被告黃伊弘、林冠 豪剪電線,伊負責捲起來,後來由被告黃伊弘拿去變賣, 伊分得3千多元(參見卷23第33頁);復於104年8月13日 偵查中證稱:伊和共同被告陳建華、被告黃伊弘共同行竊 ,共同被告陳建華、被告黃伊弘負責剪,伊負責整理等語 (參見卷20第68頁)。然其就行竊之人、變賣贓物之人及 所分得款項,分別與自己及證人陳建華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不符。參以陳志凱於上開陳、證述前,已多次與被告黃伊



弘、林冠豪共同行竊,則其非無可能將本案情節與他案混 淆,而有錯誤記憶之情。是共同被告陳志凱於警詢及偵查 中上開不一致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黃伊弘林冠豪不利 之證據。
3、員警固於104年3月16日自該屋所遺飲料吸管檢驗DNA比對 ,惟其比對結果為:「不排除貴分局102年10月23日南市 警二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 陳惠卿電纜線遭竊盜案』編號6-4煙蒂DNA混有該案編號1 -6、1-7、4-1、5-1煙蒂DNA所有者,與本案編號1-2吸管 DNA所有者DNA之可能」,而「黃伊弘DNA與貴分局102年10 月23日南市警二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送檢前案編號1-6、1-7、4-1、5-1煙蒂DNA-DTR型別 均相符」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5日南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103年2月14日南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 表、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卷23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57 頁至第260頁)。上開鑑驗結果既將「陳惠卿電纜線遭竊 盜案」編號1-6、1-7、4-1、5-1煙蒂DNA與本案編號1-2吸 管DNA並列,即表示二者不同,而前者既與被告黃伊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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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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