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39號
TNDM,104,易,73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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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俊明
      鄭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俊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宜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俊明前於民國86(竊盜)、87(竊盜)、91(動產擔保交易、 竊盜)、92(詐欺、竊盜)、94(竊盜、贓物)、97(詐欺、竊盜 、毒品)、100(竊盜、毒品)、103(竊盜)年間,有多項財產 犯罪前案紀錄。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1117、2027號及100年度 易字第827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 、2月、5月、9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後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鄭宜蓁於103、104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未構成累犯、多次與唐俊明共犯)。
三、詎2人均不知悔改,復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騎乘NZH-852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余德山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以下簡稱 221號)住處,侵入該住宅,竊取余德山所有之白鐵洗碗槽1 個、DVD放映機1台,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於10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騎乘NZH-852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余德山上揭住處,侵入該住宅,竊取余德山所有之 冷氣機1台、熱水器1台,將之放置於屋外準備載走之際,為 居住於上址222號(設籍於同址220號)之余德財發覺制止,並 以手機拍攝渠等停放於該處之NZH-852號機車,2人始將冷氣 機、熱水器放置於原處騎乘機車離去而不遂。
四、案經被害人余德山之女兒余旻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0頁),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 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 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唐俊明鄭宜蓁2人,對於上揭曾經侵入被害人余 德山住處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與 竊盜未遂之犯行,並以下理由答辯:
①我們從警局時起就說沒有偷東西,我們是去向余德山(以 下稱被害人或余德山)討債,余德山3、4年前欠我1萬5千 元,他有簽本票給我,有鄰居看過本票(見院㈣卷第10頁 、院㈤卷第51頁正反面)。
②我是103年12月24、25日去找余德山,不是26、28日,起 訴書寫錯了(見院㈣卷第10頁反面)。
③黃信勇檢察官說不起訴我們,但換檢察官後就起訴了(見 院㈣卷第10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居住於上址216號之吳金展於警詢中 證稱:
①我有看到竊盜嫌疑人竊取物品(見警㈠卷第18頁)。 ②我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17時,在221號旁的雞舍養雞,因 為我養的狗在吠叫,我跑出來看,發現當時坐在機車上的 女性及乘機車後載1名男性,該名男性手拾著白鐵製的洗 碗槽放在大腿上,那時我才知道有竊嫌侵入余德山的屋內 竊取物品。隔天早上我立即通知居住在222號的住戶余德 財要注意可疑的人,因為有人到221號偷竊(見警㈠卷第18 頁反面)。
③我當時雖然沒有和竊嫌說過話,但當時竊嫌2人竊取洗碗 槽剛要離開,且騎乘機車的速度不快,所以我能認清竊嫌 的面孔(見警㈠卷第19頁),竊嫌就是照片編號6的唐俊明 和編號1的鄭宜蓁(見警㈣卷第20、21頁)。 對於被告2人103年12月26日之竊盜犯行,證述明確。 ㈢證人即居住被害人隔壁之余德財於警詢中證稱:



吳金展27號上午告訴我的妻子,有可疑的人前往221號竊 取物品,所以我特別注意,並於27號下午15時左右,發現 一輛機車停放在221號通路上,我在221號車庫前發現1名 男性、1名女性....,我問他們在做什麼?該名男性告訴 我,因為余德山向他們借錢,余德山的前妻做保,很久未 還錢,所以要拿東西來抵押,我當時告訴他這邊的物品屬 於很多人的,不要亂搬,如果搬錯了很可能會觸犯竊盜罪 (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②28號上午10時36分左右,我發現有人在221號的1樓拆解冷 氣機及熱水爐,我立即以手機拍照停放在221號車庫內的 機車(指被告2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男性竊 嫌先從1樓的鐵門出來,女性竊嫌隨後出來..他們將拆解 下來的冷氣機及熱水爐拿到221號的屋旁..然後就騎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見警㈠卷第22反、23頁)。 ③28號是1男1女,我看到他們破壞冷氣機及熱水爐(見警㈠ 卷第23頁)。
④竊盜的人就是6號(指被告唐俊明)和1號(指被告鄭宜蓁)( 見警㈠卷第24、25頁)。
對於被告2人103年12月28日之竊盜犯行,證述明確。 ㈣證人即余德山之女兒余旻蒨於警詢中證稱:
①我在104年1月8日下午14時許,回到父親住處查看發現失 竊,清點後發現有白鐵洗碗槽等失竊(見警㈠卷第8頁)。 ②目前只知道失竊白鐵製洗碗槽1台(見警㈠卷第9頁)。 ③我有請我父親寄1份清單給我,裏面有提到屋內擺設的物 品有包括DVD放影機..目前只知道失竊..白鐵製洗碗槽、 DVD放影機,大約價值新台幣(下同) 3,000元(見警㈠卷第 11反、12頁)。
證明被害人余德山住宅遭竊DVD放影機與白鐵製洗碗槽之事 實。
㈤被告唐俊明
⑴於警詢中供稱:
①我12月底有去那邊(指余德山住處)拿;我記得早上去一 趟(見院㈤卷第34頁)。
②我知道這是偷竊的行為;我們就笨笨的走進去了(見院 ㈤卷第34頁反面)。
③我騎我堂哥所有NZH-852號機車載鄭宜蓁過去的(見院㈤ 卷第34頁反面)。
④我進入該處沒有經過余德山同意;我總共過去2次;我有 拿1台DVD;我有拿人家洗碗的流理台(見院㈤卷第35頁) 。




⑤我的印象只有DVD和小台的洗碗的;中午有拿DVD;流理 台,人家洗碗的那種,小的那種(見院㈤卷第35頁反面) 。
⑥(問:你有拿什麼說什麼就好了。)我們就流理台和DVD 這2種(見院㈤卷第36頁)。
⑦(問:你也知道啊,她怎麼可以說叫你搬,那又不是她 的,犯法的是你。)我知道(見院㈤卷第36頁)。 ⑧我只有拿DVD和人家洗碗的流理台(見院㈤卷第37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①我有偷DVD;還有1台小台人家要洗碗的那一種(指流理 台,見院㈤卷第42反、43頁反面)。
②我拿的是很小台的那種流理台(見院㈤卷第44頁)。 ③我有搬流理台;我認流理台(見院㈤卷第45頁)。 ④我承認我有搬流理台啦!
被告唐俊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多次坦承曾和被告鄭宜 蓁共同竊取余德山所有之DVD與白鐵流理台之事實。 ㈥被告鄭宜蓁
⑴於警詢中供稱:
①我有侵入221號竊取財物;我們12月份去的;我和我男 朋友(指被告唐俊明)一起去的(見院㈤卷第39頁)。 ②大門沒鎖;我們騎唐俊明堂哥的NZH-852號機車去的; 唐俊明載我(見院㈤卷第39反、40頁)。
③進入余德山住宅前沒有經過余德山同意;我們進入2次 ,時間不記得了(見院㈤卷第40頁)。
④有拿洗碗槽,白鐵製的;DVD而已;那東西我在半路上 賣掉;是我自己賣掉的;我把竊取的物品拿到路邊賣掉 ;是茅港里的路邊賣給資源回收;賣了300元;是我男 朋友提議要偷竊的(見院㈤卷第39、40頁反面)。 ⑤我去過那裏(指余德山住處)2次(見院㈤卷第41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①我們有拿洗碗槽和DVD(見院㈤卷第46頁)。 ②我們在派出所都照實講(見院㈤卷第46頁)。 被告鄭宜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多次坦承曾與被告唐俊 明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白鐵洗碗槽及DVD之犯行。 ㈦經本院勘驗黃檢察官偵訊被告2人之筆錄,黃檢察官並無, 不將被告2人起訴之承諾,此有本院勘驗黃檢察官偵查筆錄 附卷足稽(見院㈤卷第33-48頁),足認被告辯稱黃檢察官承 諾被告2人不將渠等起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被害人之女兒余旻倩、被害人余德山余德山之前妻,均否 認積欠被告唐俊明財物(分見警㈠卷第9、14、15,偵㈡卷第



57頁反面);再參被告就余德山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先稱5萬元 (見院㈤卷第34頁),後改稱3萬元(見院㈤卷第34頁),最後 改稱1萬5千元(見院㈣卷第10頁),且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 提出本票以供本院調查(被告2人雖在監執行,然均未經禁見 ),顯見被害人余德山是否積欠被告2人債務,已經令人起疑 。又縱認被告辯稱被害人確曾積欠被告唐俊明債務乙節屬實 ,然是時余德山因酒後駕車罪在監執行中,被告2人遽然侵 入被害人家中,究竟搬走被害人家中多少物品?價值多少? 將來如何與被害人計算抵償多少債務?余德山均無法得知! 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坦承,縱使如此,也不能逕行自被害 人家中搬走財物等語,此有本院勘驗之警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已足認被告2人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余德財於28日所拍被告2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34頁)。被告2人上揭犯行 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是否確有被告2人所稱之系 爭本票?被告2人所稱之阿姨究竟為余德山之前妻楊淑真(見 院㈤卷第43頁反面),抑或余德財之妻(見院㈤卷第46頁反面 )?被告所稱之阿姨與證人吳金展是否曾對被告2人說過重要 的東西可以搬走(見院㈤卷第43頁反面)?均與被告2人是否 構成上揭犯行無關,本院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 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 上字第547號、47年台上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地 點為余德山之住宅,雖被告2人竊盜當時入監執行中,惟被 害人余德山之刑期係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 業據余德山供明在卷(見偵㈡卷第57頁),期間不過7月,余 德山出監後仍會居住該處;且余德山在監期間,亦委託其女 兒余旻蒨代為管理,業據證人余旻蒨證述在卷(見警㈠卷第 8頁),由此足稽上揭地點仍屬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而為 余德山之住宅無疑。
㈡核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事實欄三、㈡ 部分,被告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唐俊明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並就未遂部分予以先加後減。又被告等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有多起竊盜 前案紀錄,已屆而立之年卻均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因 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將竊得 金錢花用殆盡,未交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亦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不 知悔改,本不宜寬貸,然考量本案被告等雖進入被害人住宅 行竊盜,被害人不在家中,犯罪手段危害性尚非極為嚴重, 為他人發現竊盜行為後,未對發現之人施以暴力,逕行將財 物置於被害人住處,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不多及被告唐俊明 為國小5年級肄業學歷不高,曾為粗工,目前專門為人討帳 ,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育有3子1個唸國中,2個唸國 小,父母親均已過世;被告鄭宜蓁國小3年級肄業,學歷亦 不高,目前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未與父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以易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彭郁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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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