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38號
TNDM,104,易,638,201602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文無罪。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林立文曾於民國101及102年間,因違背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6日14時許, 因疑似癲癇發作昏倒,經家屬送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市立醫 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市立醫院護理人員董 云先至361-2號病床,欲對林立文施打抗生素時,林立文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董云先,致董云先受有腹部挫傷 之傷害,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經警據報於同日 凌晨2時許,至上址當場查獲。案經董云先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因認被告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等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處斷」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住院多天,她突然要來打針,我產生幻想以為有 人要來打我,我有精神科的紀錄,當時沒意識,我不知道她 是護士,我不是故意要傷害護理師的。」等語。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告訴人董云先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證歷歷,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足以確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董云先傷害之行為, 並造成董云先受有上開傷害內容,從而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之 客觀事實部分應足認定。惟告訴人當時係以護士身分要對被 告施以救護行為,被告身為病患,應會採配合態度接受救護 行為,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乃被告在告訴人施以救護行為 之際,竟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此行為顯然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被告辯稱「當時沒意識,我不知道她是護士,我不是 故意要傷害護理師的。」等情,尚非全屬不可採信。是以被 告是否有精神障礙等情,自有再為確認之必要。而被告經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



長期酒精濫用,以致認知功能受損,有明顯經神病性症狀, ....判斷林員犯案當時係譫妄現象,已意識不清,混淆現實 與症狀,而對台南市立醫院護理師有暴力行為,推斷林員犯 案當時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為該院104年12月 25日(104)美分字第025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 鑑定結論(卷60頁),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而為 無罪之諭知。
四、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 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 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上開鑑定結果,確認犯案當時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鑑定結論認:「鑑於林員刻意隱 瞞酒癮之情形,對於酒癮情形無病識感,無戒酒之意願,且 整體認知功能已退化,林員日後仍會出現酒精戒斷症狀或急 性瞻妄之情形,可能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需強制進 行酒癮戒治之治療。」等語,則被告即有酒癮,且在有酒癮 之情況下,不定時會出現精神障礙,則被告在精神障礙出現 時,均足認有犯同一錯誤之可能,自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之必要,爰併諭知其期間為一年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