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45號
TNDM,104,易,445,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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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翊彰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陳永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翊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永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牟翊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 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牟翊彰入監服刑後,於民國 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10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牟翊彰猶不知 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與陳永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 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陳永麟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牟翊彰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牟翊彰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賴淑芬管領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失竊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認 有機可乘,乃由陳永麟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失竊小貨車前方 不遠處,並推由牟翊彰頭戴安全帽下車,步行至失竊小貨車 停放處,徒手開啟車門並以不明方式發動引擎後駛離,陳永 麟亦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與牟翊彰駕駛失竊小貨車一同離去 ,其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 ㈡陳永麟另駕駛上開小客車帶領牟翊彰駕駛之失竊小貨車前往 陳永麟女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附 近,並由陳永麟停車後先步行返回上開租屋處,牟翊彰則駕 駛失竊小貨車搭載於不詳時、地上車而與牟翊彰陳永麟有 竊盜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前 往上開租屋處外等候,俟陳永麟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 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女友外出並刻意未關閉上開租屋處車庫之 鐵門後,牟翊彰與某男即頭戴安全帽下車而侵入上開供高儀



晉等多位房客分租之住宅車庫內,將高儀晉停放於車庫內之 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失竊重機車)合力搬運至失竊 小貨車上,旋即駕駛失竊小貨車載運失竊重機車離去,牟翊 彰、陳永麟及某男遂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重機車得逞。 ㈢嗣因牟翊彰駕駛失竊小貨車載運失竊重機車行駛於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時,因失竊小貨車故障,僅能將失竊小貨車及重機 車均棄置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0.5公里處後逃逸;迨 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發現上開遭棄置之車輛,賴淑芬 、高儀晉亦先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獲上開車輛及置於失竊 小貨車內之安全帽2頂(失竊小貨車及重機車其後已分別發 還賴淑芬配偶吳昆明高儀晉領回)。又經警採集失竊小貨 車內所遺留之安全帽跡證送驗,及調閱現場與路口監視器清 查,發現牟翊彰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涉案,且其中1頂安全帽 之內側斑跡經比對結果亦不排除混有牟翊彰之DNA,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證人賴淑芬、吳昆明高儀晉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 牟翊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牟翊 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證人賴淑芬、吳昆明高儀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陳永麟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或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牟翊彰及 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永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爭執或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第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 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 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



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 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 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已概括選任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分子生物(DNA)實驗室為轄內各類 刑案之DNA鑑定機關,有該署104年12月21日南檢文荒104偵 3906字第82118號函暨相關囑託函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㈡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138至140頁),故卷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偵查卷第4至5頁),既係由第五分局員警採集扣案安 全帽內斑跡,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分子生物 實驗室鑑定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另以104年12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再詳為說明判斷依據(本院卷㈡第143頁正 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 聞證據之例外,即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扣案安全帽等物證,及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照片等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 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牟翊彰固坦承上開小客車係其所有,被告陳永麟亦 坦承其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0時58分許曾駕駛上開小客車行 經失竊小貨車原停放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且 其於同日凌晨1時36分前曾前往女友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再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機車附 載女友外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竊取上開小貨車、重 機車之罪嫌。被告牟翊彰辯稱:其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即 把上開小客車借給被告陳永麟,以便被告陳永麟自高雄駕車 至臺南拜訪女友,其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並未外出,不知 扣案安全帽內為何會混有其DNA云云;被告陳永麟則辯稱: 其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南尋訪女友時 ,因下錯交流道,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 車設定手機導航,之後其駕車至女友租屋處,又與女友騎車 至7-ELEVEN超商購買食物,可能係一時疏忽於外出時忘了關 閉鐵門,其並未與他人共謀竊取上開小貨車、重機車云云。 經查:




㈠上開小貨車、重機車先後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 淑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證述伊於103年12月23日晚 間7時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該小貨車失竊等事係屬實在 ,上開小貨車係向友人購入,尚未辦理過戶,購入第2天即 遭竊,其後員警在高速公路岡山段尋獲該小貨車並通知伊領 回,係由伊配偶吳昆明前往領車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9頁正 反面,並參警卷第19至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儀晉於 偵查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證述伊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11時 許將上開重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 於翌日上午7時45分許發現該重機車失竊等節均屬實在,伊 平日均將該重機車停放於該處,伊於失竊前1晚尚有看到該 重機車,隔天早上要上班時即發現該重機車失竊等語甚詳( 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並參警卷第15至16頁)。 且失竊小貨車及重機車嗣後係經員警尋獲並分別發還吳昆明高儀晉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存卷可查(警 卷第32至33頁);此外,復分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2張、失竊小貨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失竊 小貨車及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附卷可資佐證( 警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員警調閱失竊小貨車及重機車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失竊小貨車原停靠在路邊,其 後有1名頭戴安全帽、身穿夾克、長褲(褲管有閃光反白條 狀)之人走向該小貨車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隨後即將該小 貨車駛離;又失竊小貨車嗣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 駛至被告陳永麟女友之租屋處斜前方後停止前進,同日凌晨 1時36分許上開租屋處內出現1名男子駕駛機車附載1名女子 (經被告陳永麟確認係其與女友)自車庫騎出,失竊小貨車 之左、右側車門旋即均出現人影,左側車門處係1名頭戴安 全帽及口罩、身穿外套及長褲(右邊褲管有閃光反白條狀) 之男子(下稱甲男),右側車門則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右 手持不明大型工具之男子(下稱乙男),甲男至失竊小貨車 車斗處打開護欄,並與乙男均走入鐵門未關閉之上開屋內, 其後乙男又自屋內走出,將不明大型工具放置於失竊小貨車 車斗內再走回上開屋內,同日凌晨1時37分許甲男將1部機車 牽出,乙男緊跟在旁,兩人合力欲將該機車抬上失竊小貨車 車斗,搬動過程幾度險將該機車翻倒,至同日凌晨1時43分 許始將該部機車搬上失竊小貨車車斗,乙男即走向失竊小貨 車右側車門,甲男則將失竊小貨車車斗後護欄扣好,並將車 斗後面門板關上再走向駕駛座,途中曾往後走似在撿拾東西



,旋又走往駕駛座,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駛離現場等情, 有該等監視器錄影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查考(本院卷㈡ 第18頁、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正 面)。是自前開錄影過程觀之,竊取失竊小貨車及重機車之 人均頭戴安全帽掩飾面容,且上開小貨車失竊後,隨即有不 明人士駕駛該小貨車前往竊取上開重機車,竊取該小貨車之 人及竊取該重機車之其中1人所穿著長褲之褲管復均有閃光 反白之條狀,特徵相似;再參以失竊小貨車及重機車為警尋 獲時,失竊重機車即置於失竊小貨車之車斗內乙節,亦有查 獲現場照片及警員吳明樹出具之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64至 65頁,本院卷㈡第38頁),堪認上開褲管有閃光反白條狀特 徵之竊嫌,係先竊取上開小貨車後,再與他人一同前往竊取 上開重機車,且於犯案過程中均頭戴安全帽以避免身分曝光 無疑。
㈢第查失竊小貨車為警尋獲後,經警在該小貨車右前座腳踏處 發現2頂安全帽乙事,有第五分局尋獲失竊汽機車案件勘察 採證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警卷第77頁、第94頁 )。而該2頂安全帽原先並未置放於失竊小貨車上,且非證 人賴淑芬或伊配偶吳昆明所有,復非屬證人高儀晉所有等情 ,亦據證人吳昆明高儀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查卷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佐以前述竊嫌係頭戴安全帽竊取上 開小貨車、重機車,及失竊小貨車因故障,於遭竊後不久之 103年12月24日凌晨3時10分前即遭棄置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等情節,堪信該2頂安全帽實為竊嫌犯案後所遺留。另經警 採集上開安全帽內之斑跡送驗,其中1頂安全帽之內側斑跡 DNA-STR型別檢測為混合型,在14組可判讀之STR型別中,被 告牟翊彰之DNA-STR型別均包含在該混合型別中,依據STR訊 號強度與混合比例,並無矛盾不符情形,故研判不排除混有 被告牟翊彰與另1名女性DNA之可能,依據臺灣族群人口DNA- STR頻率資料庫計算,該安全帽內側斑跡之DNA-STR混合型別 ,係由被告牟翊彰與隨機人混成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 機率為高,高約1.76×10,000,000倍,且可排除混有證人吳 昆明DNA之可能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7日南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2月21日南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至5頁,本院卷㈡ 第143頁正反面);因上開鑑定結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分子生物實驗室本於科學專業知識及DNA判別經 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牟翊彰確曾使用該頂安 全帽無誤。
㈣再本案之查獲經過,則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明樹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一開始是轄區內上開重機車失竊,伊等到現場調閱 監視器,發現是由上開小貨車下來的兩個人把失竊重機車載 走,後來調查上開小貨車的車牌號碼發覺是失竊車,伊等再 去調上開小貨車失竊地點的現場監視器,又發現被告牟翊彰 所有的上開小客車涉案,伊研判戴安全帽的竊嫌是從上開小 客車下來把失竊小貨車開走,之後兩部車一前一後從大同路 行駛到長榮路;因為失竊小貨車所在的大同路是省道,凌晨 時間人煙很稀少,其他車輛都是直接開走沒有停留,只有上 開小客車停下來,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當時是上開小客 車停在失竊小貨車前面約10公尺處,雖然監視器沒有拍到有 人自上開小客車下車,但上開小客車停車後,就有人走出來 ,伊從方向研判確定是從上開小客車下車,該人直接走到失 竊小貨車處把小貨車開走,之後上開小客車也跟著開出來, 兩部車一起離開;伊等亦曾調閱往前至少半小時的監視錄影 ,失竊地點很空曠,沒有住家,當時是半夜無人行走,調閱 前後監視器也完全沒有其他車停在該處,不可能有人經過, 所以確定該人是從上開小客車下車;上開小客車是先停在失 竊小貨車旁邊,再慢慢開到前面去,戴安全帽的竊嫌就從停 車的方向往後走到失竊小貨車處;上開小貨車失竊地點的監 視器沒有拍到上開小客車之車號,但失竊現場前附近的路口 有明顯拍到車號,當時經過路口的只有4部車,伊等比對前 後經過車輛判斷是上開小客車;伊等是從不同的路口監視器 進行連結跟研判,每個路口上開小客車都跟失竊小貨車在一 起,從大同路到開元路都是前後開在路上,大約有7、8公里 的距離,案發當時是半夜,人煙很稀少,路上沒有什麼車, 伊可以確定就是失竊小貨車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206頁正 面至第209頁正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正面)。其中上 開小客車與失竊小貨車一前一後行駛於道路之情形,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存卷可資參佐(警卷第48頁、第50頁); 且本院曾勘驗相關錄影畫面,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本院 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均足以佐證證人吳明樹之 上開證述。復參酌被告陳永麟坦承其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 曾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 曾於該址附近停車,其隨後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其女友租 屋處等語,及前述失竊小貨車嗣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35 分許即駛至被告陳永麟女友之租屋處斜前方後停車等情(參 前揭「㈡」部分所述),益見證人吳明樹依其承辦案件之經 驗研判失竊小貨車與上開小客車係先後一同自臺南市仁德區 大同路3段行駛至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附近,確有所據。況 證人吳明樹雖為本案承辦員警,然證人吳明樹於本院審理中



係就伊偵辦本案之所見情形及追查被告牟翊彰陳永麟之過 程詳為證述(參本院卷㈡第206頁反面至第211頁正面),且 與被告陳永麟所述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卷證亦非不可互為參 佐,被告牟翊彰之辯護人嗣後具狀稱證人吳明樹立場偏頗、 說詞反覆,顯不可信等語,尚難憑採。
㈤另自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吳明樹之證述及被告陳永麟 之陳述等各項證據綜合以觀,被告陳永麟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係先行經失竊小貨車旁,俟上開小 客車顯現停車於失竊小貨車前方之跡象後,即有頭戴安全帽 之竊嫌步行前往竊取該小貨車而駛離,其後上開小客車及失 竊小貨車即於數個路口均呈現一前一後行駛之情況,又失竊 小貨車嗣即出現於被告陳永麟女友租屋處前,待被告陳永麟 駕駛機車附載女友外出後,旋即有兩名頭戴安全帽之人自失 竊小貨車下車進入未關鐵門之上開租屋處,將失竊重機車搬 上失竊小貨車後駛離等情形,應堪認定;是依前述案發時序 ,失竊小貨車及重機車遭竊之時點實係先後銜接,失竊小貨 車出現於被告陳永麟女友租屋處前之時點,與被告陳永麟駕 駛機車附載女友外出之時點復緊密相連,足徵本件竊嫌應係 預為謀議,刻意竊取上開小貨車作為犯案工具,以便遂行其 等前往竊取、載運上開重機車之犯行。參以失竊重機車係停 放於被告陳永麟女友租屋處之車庫內,而該車庫係位於透天 住宅之1樓,外有鐵門閉鎖,非住戶以外之人可任意進入乙 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衡 之常情,苟非熟知上開重機車停放情形之人,實無可能預先 竊取小貨車作為犯案工具以便載運上開重機車,更可認本件 竊嫌之一應為上開租屋處之住戶或與住戶相熟之人,始可能 以上開方式違犯本案。再自前述情形,已可見上開小貨車之 失竊地點、失竊過程與被告陳永麟(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失 竊地點並停留)、被告牟翊彰(上開小客車為其所有,竊嫌 戴安全帽犯案,而於失竊小貨車上扣得之安全帽內側斑跡亦 不排除混有其DNA)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重機車之失 竊地點、失竊過程與被告陳永麟(失竊地點係其女友租屋處 ,其騎車外出後,竊嫌隨即進入租屋處竊車)、被告牟翊彰 (竊嫌戴安全帽犯案,且失竊小貨車上扣得之安全帽內側斑 跡不排除混有其DNA)亦均有充分之連結。而依社會一般之 經驗,此等情形如僅單一個別出現,或可認係單純之巧合, 然前揭情形既係接連發生,自不能切割觀察或個別評價;故 綜合上述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牟翊彰陳永麟應係互為 謀議,由被告陳永麟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被告牟翊彰前往竊 取上開小貨車後,再由被告牟翊彰駕駛失竊小貨車搭載於不



詳時、地上車之某男前往被告陳永麟女友租屋處外,由被告 陳永麟藉外出之機會開啟鐵門供被告牟翊彰與某男進入竊取 上開重機車至明。
㈥被告牟翊彰固辯稱其不知為何其DNA會出現於扣案安全帽上 云云,辯護意旨並為被告牟翊彰辯稱:DNA證據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牟翊彰犯罪之唯一證據,失竊車輛上亦未採得被告牟 翊彰之指紋,且證人即被告牟翊彰之母牟陳領已到庭證述被 告牟翊彰於案發當日係待在家中,並未外出等語;被告陳永 麟則辯稱:其僅係偶然行經失竊小貨車原停放之地點附近, 其不記得103年12月24日凌晨自女友租屋處駕駛機車外出時 是否曾關閉鐵門,可能係一時疏忽云云。然查: ⒈自本院勘驗失竊小貨車及重機車遭竊地點監視器之結果,可 明顯看出竊嫌竊取上開小貨車及重機車時均頭戴安全帽;且 員警於失竊小貨車上扣得之安全帽並非證人吳昆明、賴淑芬 或高儀晉所使用等節,均有如前述,是扣案安全帽顯與上開 小貨車與重機車遭竊之事均有具體明確之關聯,與被告牟翊 彰之辯護人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62號及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所述案件之事實情節不同,自不能 逕予比附援引。再DNA型別具有個化特性,普遍用於身分鑑 定或親緣鑑定,已為世界各國司法體系普遍接受;則被告牟 翊彰若未曾使用上開置於失竊小貨車上之安全帽,該安全帽 內之斑跡應不致混有其DNA,被告牟翊彰復未能合理解釋可 能致此之原因,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益證被告牟翊彰曾配 戴該安全帽竊取上開小貨車及重機車無疑。
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犯案現場或贓物上未採得嫌疑人指紋之 原因不一而足,蓋竊嫌犯案時可能配戴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 ,亦可能於犯案後擦拭所碰觸之物品以塗去所留指紋;且縱 嫌疑人留有指紋,仍須達一定之清晰度並具有足夠之特徵點 始能加以辨識。本件失竊小貨車上扣得之安全帽內斑跡混有 被告牟翊彰之DNA,可認其曾涉犯本案,已如前述,自難僅 以本案現場未採得被告牟翊彰之指紋即遽認其未涉有本案犯 行。
⒊證人牟陳領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103年12月23日晚間11 時許伊要去睡覺前,被告牟翊彰在家裡,伊跟被告牟翊彰說 快去睡覺,明天要工作等語(本院卷㈡第211頁反面至第212 頁正面);然證人牟陳領同時亦證稱:伊跟被告牟翊彰說完 話就去睡覺了,因伊要吃安眠藥才睡得著,伊睡著後就不知 道了等語(本院卷㈡第212頁正面),可知證人牟陳領本即 不能確認伊入睡後被告牟翊彰之行徑。且證人牟陳領固又證



稱:104年1月7日晚上被告牟翊彰整晚都在家裡,只有外出 買檳榔或買吃的,都是一下子就回來等語(本院卷㈡第214 頁正面),但被告牟翊彰於104年1月7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 11時51分許實係在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節,則有 被告牟翊彰之警詢筆錄可為查考(警卷第7頁),顯與證人 牟陳領所述不符;況經本院再以被告牟翊彰於104年1月25日 (即被告牟翊彰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晚間是否外出之 事詢問證人牟陳領,證人牟陳領即證稱:伊忘記了,伊常常 叫被告牟翊彰去睡覺,伊忘記日期了等語(本院卷㈡第214 頁正面),更可認證人牟陳領實無法清楚記憶103年12月24 日凌晨被告牟翊彰是否均在家中未外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牟翊彰之認定。
⒋被告陳永麟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失竊小貨車遭竊地點並於附 近停車後,即有頭戴安全帽之竊嫌步行前往竊取自用小貨車 駛離,自監視器觀之當時該處附近無人停車亦無其他人步行 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吳明樹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206頁反 面至第207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正面);且被告 陳永麟所駕駛者係被告牟翊彰所有之車輛,經警採證送驗復 發覺失竊小貨車上非屬車主所有之安全帽內側斑跡有高度可 能混有被告牟翊彰之DNA,均已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陳永麟 駕駛上開小客車應非單純路過,而係有意載送被告牟翊彰前 往竊取上開小貨車。另被告陳永麟駕駛機車附載女友外出之 時,恰有系爭小貨車駛至被告陳永麟女友租屋處前,被告陳 永麟於深夜時分見此情節,竟未加注意門戶安全,反任令鐵 門敞開即行離去,已有悖於常理;且被告陳永麟甫騎車離開 ,失竊小貨車上隨即有2人下車進入上開租屋處內搬運失竊 重機車,顯對上開租屋處之環境、失竊重機車之停放情形均 深明於心,此等時間上之緊密性及案發前後經過之關聯性實 難認係單純之巧合,被告陳永麟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無從 遽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牟翊彰陳永麟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牟翊彰陳永麟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行為,係乘 失竊小貨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之,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牟翊彰下手行竊時曾持用何種工具,核其等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 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 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



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失 竊重機車原停放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庫,係 位於獨棟建物之1樓,並供分租該棟建物不同套房之房客所 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供參佐(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是 該車庫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並停放車輛使用,然仍與該建物 整體密不可分,如侵入其內竊取物品,自已妨害該址住戶之 居住安全。故核被告牟翊彰陳永麟與某男如事實欄「一、 ㈡」所述相互謀議,由被告陳永麟為其等開啟上開租屋處鐵 門,並推由被告牟翊彰及某男下手竊取上開重機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 訴書認被告牟翊彰陳永麟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固有未洽;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改認被告牟翊彰陳永麟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竊盜罪,亦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款次不同(理由詳後述) ,然檢察官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被告牟翊彰陳永麟所犯 此部分之事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僅係加重條件與 本院認定者有別,本院自無須再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 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永麟於上開犯行時之行為分 擔,係開啟鐵門俾被告牟翊彰及某男得以順利進入上開租屋 處車庫內竊取上開重機車,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行竊 盜犯行,自與上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 會;至與被告牟翊彰共同下手竊取上開重機車之某男,於行 竊之初雖曾持不明之大型工具(參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之勘 驗筆錄),但尚無相關證據可資判斷該工具之材質、性質、 作用,不能逕認為兇器,均併此指明。
㈢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牟翊彰陳永麟就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應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牟翊彰下手 行竊;而與被告牟翊彰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搬運



失竊重機車之某男,既於深夜配戴安全帽至他人住宅將該重 機車搬運至失竊小貨車之車斗,顯非正常之重機車利用行為 ,衡情某男亦應知悉其所為係竊取他人之財物,故被告牟翊 彰、陳永麟與某男就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亦應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牟翊彰及某男實施竊盜行為,均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牟翊彰陳永麟如事實欄「一、㈠ 」所述之共同竊盜犯行,及其等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 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牟翊彰 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牟翊彰陳永麟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途取 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等缺乏 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犯後復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失竊小貨車及重機車雖經尋獲而分別 發還被害人領回,然其等係因失竊小貨車故障而不得不予以 棄置,並非其等有幡然悔悟欲返還之意,兼衡被告牟翊彰陳永麟違犯上開犯行時所採之手段、所竊之物之價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牟翊彰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 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 元,已離婚,育有分別為9歲、10歲之子、女,均由其扶養 照顧,其有時亦會提供曾罹患癌症之母親部分生活費,及被 告陳永麟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協助家中之貼磁磚工作, 未固定領薪,需用錢時才跟父母拿,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 ㈡第222頁反面、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另曾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牟 翊彰之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本院已參酌被告牟翊彰犯 罪之目的及手段、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科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有如前述,無從認被告牟翊彰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形,尚無由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要;且本院衡 酌上情,既認應量處被告牟翊彰上開之刑,依法自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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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