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卉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卉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杜卉婕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後,於同 年月17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接續於同 年月2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以前 之不詳時地,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 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詐欺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4 月初,在 「愛情公寓」網站內佯以「趙弘毅」為名,與崔瓊文加入好 友並互換SKYPE 帳號,透過SKYPE 陸續與崔瓊文聯繫,向崔 瓊文表示追求與娶其為妻之意,藉以取信於崔瓊文後,進而 向崔瓊文佯以其在澳門出差認識「張」姓叔叔,「張叔叔」 可操作樂透彩之開獎號碼,依「張叔叔」之指示即可中獎云 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張叔叔」與崔瓊文聯繫,指示 崔瓊文自103 年5 月9 日起陸續匯款,使崔瓊文不疑有他,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在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五股中興路 郵局等處,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杜卉婕之渣打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崔 瓊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貳、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 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卉婕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崔瓊文之證述及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之臺灣 銀行五股分行匯款申請書、五股中興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 「我是在103 年4 月初在be2 網站認識一名自稱『盧晨陽』 之人,他自稱為工程師,向我展開追求後二人交往,他於4
月底、5 月初向我告知其認識一名『林叔叔』,係其父親之 多年好友,『林叔叔』之工作是在操縱台灣樂透彩之號碼及 安排名單領取獎項。『林叔叔』要求『盧晨陽』在台灣找一 個可以信任的人領獎,要我把帳戶寄給他同事的老婆,所以 我就寄到他指定的地點,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崔瓊文於103 年4 月初,在「愛情公寓」網站內認識 一名自稱為「趙弘毅」之人,其與崔瓊文加入好友並互換SK YPE 帳號,雙方在網路線上認識並進而交往。「趙弘毅」向 崔瓊文表示追求與娶其為妻之意,藉以取信於崔瓊文後,進 而向崔瓊文佯以其在澳門出差認識「張」姓叔叔,「張叔叔 」可操作樂透彩之開獎號碼,依「張叔叔」之指示即可中獎 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張叔叔」與崔瓊文聯繫,指 示崔瓊文自103 年5 月9 日起陸續匯款,使崔瓊文不疑有他 ,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在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等處,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均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崔瓊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瓊文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1 、67、73、63至65頁、偵二卷第14至16、19頁)。而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亦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渣打銀行103年8月1日、渣打 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3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126至130、136至138頁),是崔瓊文遭人以上開方式 施用詐術後,復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應無疑義。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以書狀供承其交付本案2 間銀行帳戶 資料之經過如下:「盧晨陽說他跟朋友合夥,他叫我老婆, 叫我幫他一個忙,叫我去幫他開戶,渣打銀行跟中信銀行也 都是盧晨陽指定的。開戶之後,盧晨陽叫我把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他同事的老婆,我就在103 年6 月14日將渣打銀行 及大眾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到彰化員林鎮 員集路二段384 巷116 號、收件人蕭巧羚。後來因為盧晨陽 同事寄回我大眾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說不能使用,要換中國 信託的,我就於103 年6 月24日以宅急便將中國信託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彰化溪湖元平路2 號、收件人:蕭巧羚 。後來我才知道一個是員林宅急便營業所、一個是彰化溪湖 的營業所,我有請他們幫我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正反面),並與其所提出103 年6 月14、24日之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函寄送宅急便配送單2 紙相符(見本院卷第44、 45頁)。另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係於103 年6 月13日申辦開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係於103 年6 月23日始開戶申辦等情 ,有渣打銀行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 託銀行10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26至130、135至13 9頁),堪信被告係經他人要求後,先後於上開時間申辦後2 間銀行帳戶後,再將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供稱:「103 年6 月16日,『盧 晨陽』所稱之『林叔叔』打電話來說有會員在杜拜旅遊,電 腦號碼牌已經製作好了,要我先來替補(即樂透彩領獎),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先去匯款確認,才可以領號 碼牌,我依林叔叔指示匯款到渣打銀行、戶名張惠雯之帳戶 。後來叔叔的助理打電話來說,我款項少給錢,要再補4萬5 千元,叔叔馬上打電話來說,明明都已經安排好了,不知助 理怎麼搞的,這件事竟然助理知道了,所以再補4萬5千元, 我就在103年6月18日再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戶名:許加慧之帳戶中。之後6月25日叔叔再來電說, 樂透彩領號碼牌不能再拖延時間,要我趕快補13萬5千元, 我就在103年6月25日以現金存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王嘉 章之帳戶。然後林叔叔又打電話來了,說經理因此事要約談 他,他不想把事情搞大,必須按照程序補足款項,否則連帶 盧晨陽也會被懲處,我才會去103年6月30日以現金存款3萬 元至王嘉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而被告確實於103年6月16日匯款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之帳戶內;於103年6月18 日現金存款4萬5千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加慧帳戶內;於103年6月25日、6月30日陸續以現 金存款13萬5千元、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共計支付24萬元等情,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 紙、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期間匯款之 帳戶,嗣均遭發現係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王嘉章之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張惠雯、許加慧則列為犯罪嫌疑人接受偵 查乙情,有張惠雯、許加慧之警詢筆錄2份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山分行104年6月17日、合金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77至78頁、83至84頁、本院卷第50頁 ),是被告在交付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103年6月14日 至24日期間及交付帳戶之後,均曾經「林叔叔」之要求匯款
至上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顯示其前揭遭要求匯款及交 付帳戶之經過,並非不可採信。倘被告已可預見該名要求交 付帳戶之人欲將其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使用,被告交付帳戶已 冒遭追訴之風險,殊難想像其竟自甘為肥羊,匯款至他人所 指定之帳戶。
四、證人許加慧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是 我本人申請開戶使用,在今年103 年3 月分期間,我在電腦 網路愛情公寓網站認一名自稱張奕軒之男子,自稱為工程師 ,跟我說他有在接外快,但是不能用自己銀行戶頭,怕被公 司發現,所以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用密碼寄到他同事老婆 那邊(收件人蕭巧羚)供他使用;他說我是他女朋友」等語 (見偵一卷第77頁反面);證人張惠雯亦於警詢中證稱:「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是我本人申請開戶使用,在今年103 年5 月4 日我在電腦ECF 交友網站認識一名自稱李偉志的男 子,跟我說他要去澳門出差,但是外面接業務怕被公司發現 ,所以要借我的銀行戶頭作為廠商轉帳所用,所以我就不疑 有他將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寄到他同事老婆那 邊(收件人:蕭巧羚)供他使用;他說我是他女朋友」等語 (見偵一卷第83頁),是證人許加慧、張惠雯均係因網路戀 愛,經對方誘騙要求而提供帳戶,背景及原因與被告十分類 似,所寄交之收件人俱屬相同,且被告本身亦匯款至證人供 詐騙工具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則被告前揭「係因與盧晨陽 在網路交往後,基於信任而提供出帳戶資料」之供述,難認 虛妄。是被告所辯帳戶係遭「盧晨陽」訛詞騙取一節,尚屬 可信。
五、又被告遭自稱「盧晨陽」之人要求寄交帳戶資料之過程及原 因並非不可採信,如前所述。而被告當時並無婚姻關係,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參酌 其當時單身一人,因上交友網站始與「盧晨陽」相識,可徵 被告當時內心寂寞,期望能以此方式獲得戀情,是在與盧晨 陽相識並交往後,本會因對愛情之渴望,在二人互動中,從 中認為確實在與「盧晨陽」進行一段穩定男女關係,更會因 認定彼此係男女朋友身分,並因盧晨陽以「老婆」稱呼,使 被告認已覓得良緣,在對未來產生期許後,依「盧晨陽」指 示,寄交渣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 「盧晨陽」使用。換言之,「盧晨陽」當時對被告而言,是 具信任基礎之人,而與一般以貸款或謀職為名義,恣意將重 要帳戶資料交付與陌生之人有異。況被告於寄交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後,「盧晨陽」並未隨即斷即音訊,持續與被告聯絡 ,致被告並未察覺提供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妥,再多次依指
示匯款與王嘉章外,可證被告十分相信「盧晨陽」,認其不 會設詞相欺,亦不至於將帳戶資料拿去供他人犯罪。是以, 在此動機下之交付,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㈠、被告之前於警詢、偵查中都供稱說本件 是遺失渣打跟中信的帳戶,直至本案進入審理程序才為前揭 辯詞,如果被告是單純被害人竟不在偵查中即據實以告,致 具時效性的證據無法調查,她的作為顯然跟許加慧被害的情 形不一樣。且許加慧有提供相關的資料,可是本件的被告無 法提出各項與盧晨陽之對話紀錄,難以採信。㈡又依照被告 所供,當時她交付是因為要操縱樂透開獎而需用帳戶領獎, 此部分亦屬不法使用,被告應有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之預 見,是被告與許加慧等人之犯意不同,其提供系爭渣打、中 信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這個帳戶,確 實有幫助詐欺的犯意及客觀事實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於書狀內供稱伊交付帳戶之經過,可知該名「盧晨陽 」及「林叔叔」要求其參與操縱樂透彩之過程,均是營造於 一個秘密,不欲公開為他人知悉之隱晦氣氛,期間甚對被告 告知如消息走漏,盧晨陽會因此遭連累,更於最後,由「盧 晨陽」向被告表示「我已經去向經理承認了,所以等公司懲 處,現在留職停薪,暫時回不來了,台灣(出事情),那就 先這樣好了」、「盧晨陽叫我把skype 的通話紀錄刪除」(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與「盧 晨陽」關係因上開樂透彩問題而突然中斷,當下被告不免會 因害怕身陷糾紛而心情惶恐、緊張,因而依盧晨陽指示刪除 線上對話紀錄,並在遭員警通知到案後,為求自保被告而謊 稱上開2 間帳戶資料均已遺失,實與常情無違。且案發當時 ,尚難認被告已知悉「盧晨陽」所述均屬詐術,其亦無從知 悉其他被害人許加慧、張惠雯遭騙之情形,其可能害怕其如 立即據實以告,將會因樂透彩問題而無法脫身,自難僅以被 告事後之辯解,逕論交付帳戶當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確實已提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證據,且與卷 內事證互核,已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在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加以推翻下,要無僅因無法提出與「盧晨陽」之對話紀錄 ,遽認被告犯行存在。
㈡、被告係基於信賴而交付帳戶予他人,是其自當會相信「盧晨 陽」所述帳戶之用途為實在,在被告主觀均認定該帳戶是做 為「樂透彩領獎使用」,其可否知悉該部分內容涉及刑事不 法,猶有疑義。又被告係本於「確信」帳戶係供「樂透彩領 獎」而交付,業如前述,是其至多認識帳戶係供人做為操縱
樂透彩使用,範圍已有所限縮。而被告自認與「盧晨陽」之 關係甚為親近,並非陌生人,與一般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與 陌生人支配使用情形差異甚大。在本案中,被告在實不致會 認識到「盧晨陽」會將帳戶做為操縱樂透彩以外之用途,甚 至會做為「詐欺」、「恐嚇取財」等不法使用。亦即,被告 之帳戶遭人做為詐欺取財使用,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更為提供者所不知且無法防範,要無徒憑被告主觀上知 悉帳戶係做為「操縱樂透彩」相關,而通認其可預見帳戶會 遭人從事各項犯罪,而具間接故意。再者,觀諸被告所述交 付帳戶及匯款之經過,均與本案告訴人崔瓊文所指述遭詐騙 之內容相符,公訴意旨既認告訴人係遭詐騙,則被告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背景、動機而交付帳戶,應可認其帳戶係遭騙 取,實無僅因被告所交付的是帳戶資料,而產生不同之認定 。
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其雖於103年6月 14日、24日將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寄交詐騙集團成員, 致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查無積 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 見,自難認被告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揆諸前揭規定、判例 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104 年度偵字第2060號)略以:被告杜卉婕 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渣打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初, 向崔瓊文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詐騙手法及詐欺金額 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並由崔瓊文匯款至被告杜卉婕之渣 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則前揭移送併案部分即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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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人 │匯 款 日 期 │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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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崔瓊文 │103年6月17日 │ 26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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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崔瓊文 │103年6月18日 │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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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崔瓊文 │103年6月19日 │ 8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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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崔瓊文 │103年6月23日 │ 24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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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崔瓊文 │103年6月25日 │ 4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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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崔瓊文 │103年6月27日 │ 1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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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崔瓊文 │103年7月2日 │ 3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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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崔瓊文 │103年7月2日 │ 6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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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崔瓊文 │103年7月3日 │ 3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10 │ 崔瓊文 │103年7月3日 │ 6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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