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營毒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天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 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3行記載:「……,為警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與 三民路口前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 …。」應補充記載為「……,為警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與 三民路口前查獲,其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所警 員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徵 得其同意……。」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何天祥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4頁);⒉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警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何天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並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於同日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 10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5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 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9月10日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 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 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 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何天祥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 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查員警因被告行跡可疑而對被告實施攔檢盤查後,雖查知被 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然此一「毒品調驗人口」之事實,尚不 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 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學甲派出所所警員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何天祥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 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 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 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 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一,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 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 ),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一個月 可做15天,每月收入1萬多元,與母親同住,母親年約66歲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