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75號
TNDM,104,審訴,675,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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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武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武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 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阮武 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6頁、第115頁-第1 21頁反面);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11月18日 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袁 華泰警詢筆錄、阮武宗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 34-56頁);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6日南檢 文圓104毒偵888字第76383號函暨其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1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11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袁華泰警詢筆錄、阮武宗警詢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60-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阮武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 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



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 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6日停止其 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5月6日,起訴部分則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3月 23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 於上開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 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阮武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 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 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 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查被告係於此次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自首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



,雖被告關於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尿液檢驗 報告後始坦承(見警卷第10-11頁),然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件犯行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先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 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 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 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 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 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查被告阮 武宗於警詢中固曾供稱:伊多次向袁華泰購買毒品,最近一 次是104年3月22日11時許在小東路郵局後方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的代價向袁華泰購買1小包(重量不清楚)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 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袁華泰,但不知道他有無被移送販賣毒品 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本院分別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結果,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固據被告阮武宗前揭供述內容,而移 送袁華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60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 第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04年11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袁華泰警詢筆錄、阮武宗警詢筆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本院卷第34-56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 04年11月26日南檢文圓104毒偵888字第76383號函暨其附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1 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11月18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袁華泰警詢筆錄、阮武 宗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60-84頁)在卷可稽 ,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為被告阮武宗已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販毒者袁華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阮武宗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 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 意志力薄弱,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 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 犯後自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搭建彩色鋼板的助手,有工作才有收入,平 均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母、二個弟弟、姪子同住,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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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