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16號
TNDM,104,原易,16,201602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何東翰
      黃俊智
      𡍼美淑
      郭湧源
      朱毅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黃修昱
      張智凱
      楊宜祥
      林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82
、16309、16445、16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東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𡍼美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湧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毅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修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智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威宇何東翰(綽號「小戒」)、黃俊智(綽號「柳丁」 )、𡍼美淑(綽號「多多」)、郭湧源(綽號「阿樂」)、 朱毅家(綽號「小恭」)、黃修昱(綽號「大熊」)、張智 凱(綽號「阿智」)、楊宜祥(綽號「小天」)、林婕(綽 號「小蝶」)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車手 集團成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 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 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 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 In 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 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 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 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 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 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 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 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 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 系統撥打語音電話;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賴威宇先後邀集何東翰黃俊智𡍼美淑郭湧源、朱 毅家、黃修昱張智凱楊宜祥林婕等人參與(何東翰黃俊智𡍼美淑黃修昱張智凱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即加 入,楊宜祥林婕於同年7月中旬加入後,於同年8月初脫離 ,朱毅家於同年8月4日加入,郭湧源於同年8月8、9日間加 入),而由賴威宇於104年7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處所作為詐騙之電信 機房基地,並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永安有限電視 之網路服務作為詐騙工具,並由代號「阿兩」、「保力」、



「香港特區」、「百樂」等二類電信系統商以網際網路連線 之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詐欺機房 電信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帳號加以管理, 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之 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 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賴威宇並購置電腦、Gatewa y閘道器、室內電話機、鍵盤、網路IP分享器等設備作為詐 欺工具,並提供教戰手冊,要求經其指派擔任第一線、第二 線及第三線電話接聽員之詐騙成員熟背,以利行騙。再由擔 任電腦手之黃修昱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 容為「醫保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按「9」回撥,該 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由擔任第一線電 話接聽員即賴威宇𡍼美淑朱毅家張智凱林婕等人負 責接聽電話,假冒大陸醫療保險局(下稱醫保局)服務人員 ,對被害人謊稱其醫保卡遭人冒名申辦,需盡快請公安進行 查證云云,進而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查 核,以此等方式騙取其個人資料,再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 公安局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成員接聽;而擔 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何東翰(化名公安姓名:王凱翔)、黃俊 智(化名公安姓名:丁超)、郭湧源(化名公安姓名:雷鳴 )、楊宜祥(化名公安姓名:張文強)即假冒為大陸地區公 安局公安,向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誆稱要受理其報案,可幫 其等製作筆錄,乘機訛稱被害人需從事資金清查,續而騙以 持銀行卡至金融提款機操作英文系統介面,隨即將電話轉予 第三線詐騙成員接聽,引誘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賴威宇所屬 詐騙集團所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由車手集 團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贓款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層轉帳隱走(1個帳戶約定另1個帳戶, 接替轉帳),再通知車手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ATM提領 一空。每成功處理1筆贓款,該電信機房第一線成員可抽取 約7%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8%的佣金,第三線成員 可抽取約9%的佣金,車手集團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一定比 例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集團幹部 所有。渠等遂以前開模式,於104年7月27日至8月20日間, 接續對於被害人宋清雙、邊建志、吳玉杰、李瑞、王琨、劉 熠、張一、張勝林、劉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透 過網路實行詐騙,並於104年7月30日成功詐得李瑞之人民幣 5,600元而既遂,其餘部分則因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為警 於104年8月20日14時許,至上開詐騙機房基地依法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威宇何東翰黃俊智𡍼美淑郭湧源、朱毅 家、黃修昱張智凱楊宜祥林婕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張一、吳玉杰、李瑞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341頁至第346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 );復有SKYPE帳號聯絡人截錄畫面1紙、詐欺機房現場分布 圖1份、現場照片14張、蒐證照片8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監聽譯文、二 類電信系統商付款帳戶資料、計費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65頁 、第124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0頁至第165 頁、第363頁至第369頁,偵卷第156頁至第165頁、第178頁 至第180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 ,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 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



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經查: 1.被告等人先後加入以被告賴威宇為首之本案電信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 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黃 俊智於本件工作日當日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啟動VOIP自動 撥號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 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 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故本 件被告等人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 話,即屬著手於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 特定人即受有財產可能被侵害之危險。從而,核被告賴威宇何東翰黃俊智𡍼美淑黃修昱張智凱楊宜祥、林 婕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 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 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併予敘明。
2.至被告郭湧源朱毅家係各於104年8月4日及8、9日間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然於渠等加入後迄至104年8月20日遭查獲當 時,本件詐欺集團僅著手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不詳之大陸地 區人民以實行詐術,然未得逞,是以被告郭湧源朱毅家應 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本案之電信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內 之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利用網路群發詐騙語音 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 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 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詐騙手法雷同, 應認本件被告等人均係於本件犯罪時間內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 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雖存有 複數舉止,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係在密接之時空 下實施上開犯行,且均係出於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



括在同一詐欺目的,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 其責。是被告等人本件之詐欺行為,應評價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據此,被告賴威宇何東翰黃俊智𡍼美淑黃修昱張智凱楊宜祥林婕等人於本案之犯 行,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及同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未遂罪,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 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由被告賴 威宇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其後本件其餘被告並先後加入 ,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及電腦手實行網路電信詐騙 ,足見上開被告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 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



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 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 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上開被告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 ,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 、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 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 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 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 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 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件被告在渠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 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與提供詐騙語音話 務服務之系統商成年成員等人相互之間,屬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依據上開說明,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𡍼美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湧源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嗣後因裁定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101年 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被告於受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郭湧源朱毅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係已著手 實行詐術,惟未得逞而不遂,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郭湧源部分先加後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 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參與本件詐騙 集團,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 地區民眾財物,傷害臺灣形象至鉅,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 分工犯罪,共犯人數甚多,施用詐術之對象人數非少,惡性 非低,非予重懲,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而 被告黃俊智黃修昱楊宜祥林婕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被 告何東翰𡍼美淑朱毅家張智凱則無相類詐欺之犯罪前 科紀錄,被告賴威宇郭湧源則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 參以被告賴威宇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邀集人,負責承租機房、 管理成員、與其他車手集團接洽聯絡,參與程度最深,並擔



任第一線之成員,被告𡍼美淑朱毅家張智凱林婕負責 擔任第一線之成員,被告何東翰黃俊智郭湧源楊宜祥 則擔任第二線成員,被告黃修昱負責本件以網路群發詐騙語 音,復考量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程度、參與時間長短,並審及 被告等人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被告朱毅家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毅家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 2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3年6月17日因其 撤回上訴而確定,是其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緩刑 宣告之餘地。又以本件被告係聯合臺灣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之轉帳機房,以趨於集團式、組織化、預謀性、計畫性 、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 模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通常係單一犯 罪且型態單純不同,已然有別,且被告等人詐騙大陸地區民 眾財物,嚴重損害臺灣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大陸地區 人民對於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 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 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 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 ,而以被告朱毅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依法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 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況,本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 明。
(七)被告林婕之辯護人雖亦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 告林婕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時間雖不若其他被告時間長, 然於其參與期間內,有詐欺被害人李瑞財物既遂之情形,惟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 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林婕雖犯後坦承犯行, 惟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件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 行詐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犯情節並非輕微,況詐欺 集團猖狂,雖屢經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無法遏止犯 罪風氣,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 罪之功效,是本件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 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各為如附表所有人欄 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 面、第20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被告等人各自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17、36、76所示之扣案手機及平板電腦,分屬被告賴威宇何東翰黃修昱張智凱所有,為渠等私人使用之物品, 亦經渠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第197頁正面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郭湧源朱毅家 2人亦成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等語,惟查被告郭湧源朱毅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僅 著手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實行詐術, 然未得逞,是以被告郭湧源朱毅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 述,而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郭湧源朱毅家 兩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清單
┌─┬───┬──────────┬──┬─────┬────────────┐
│編│扣押物│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 │
│號│編號 │ │ │ │ │
├─┼───┼──────────┼──┼─────┼────────────┤
│1 │1-1-1 │白色手機(亞太、序號│1具 │黃修昱 │執行時間:104年 8月20日1│
│ │ │000000000000000) │ │ │ 0時40分至同日1│
├─┼───┼──────────┼──┼─────┤ 4時止 │
│2 │1-2-1 │ASUS筆記型電腦(密碼│1台 │黃修昱 │執行地點:台南市○○區○│
│ │ │00000000) │ │ │ ○路000巷00號 │
├─┼───┼──────────┼──┼─────┤ 及後棟所屬鐵皮│
│3 │1-2-2 │網路分享器 │1台 │賴威宇 │ 屋 │
├─┼───┼──────────┼──┼─────┤受執行人:黃修昱
│4 │1-2-3 │電話 │2具 │賴威宇 │卷證出處:警卷P128-138 │
├─┼───┼──────────┼──┼─────┤ │
│5 │1-2-4 │無線電話(含底座) │2具 │賴威宇 │ │
├─┼───┼──────────┼──┼─────┤ │
│6 │1-2-5 │無線電話底座(無話機│2具 │賴威宇 │ │
│ │ │) │ │ │ │
├─┼───┼──────────┼──┼─────┤ │
│7 │1-2-6 │電話錄音機分接器 │1台 │賴威宇 │ │




├─┼───┼──────────┼──┼─────┤ │
│8 │1-2-7 │D-LINK無限網卡 │1台 │賴威宇 │ │
├─┼───┼──────────┼──┼─────┤ │
│9 │1-2-8 │對講機 │6具 │賴威宇 │ │
├─┼───┼──────────┼──┼─────┤ │
│10│1-2-9 │計算機 │2台 │賴威宇 │ │
├─┼───┼──────────┼──┼─────┤ │
│11│1-2-10│電話機側錄器 │2台 │賴威宇 │ │
├─┼───┼──────────┼──┼─────┤ │
│12│1-2-11│黑色手機(INFOCUS、 │1具 │賴威宇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13│1-2-12│黑色手機(ACER、 │1具 │賴威宇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14│1-2-13│紅色手機(INFOCUS、 │1具 │賴威宇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15│1-2-14│黑色手機(INFOCUS、 │1具 │賴威宇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無SIM卡) │ │ │ │
├─┼───┼──────────┼──┼─────┤ │
│16│1-2-15│黑色手機(NOKIA、 │1具 │賴威宇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17│1-2-16│白色手機(IPHONE、 │1具 │何東翰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密碼1793) │ │ │ │
├─┼───┼──────────┼──┼─────┤ │
│18│1-2-17│教戰守則 │1份 │賴威宇 │ │
├─┼───┼──────────┼──┼─────┤ │




│19│1-2-18│新永安網路租用同意書│1張 │賴威宇 │ │
├─┼───┼──────────┼──┼─────┤ │
│20│1-2-19│新永安網路電視數位服│1張 │賴威宇 │ │
│ │ │務裝機單 │ │ │ │
├─┼───┼──────────┼──┼─────┤ │
│21│1-2-20│被害人資料空表 │1疊 │賴威宇 │ │
├─┼───┼──────────┼──┼─────┤ │
│22│1-2-21│中華電信網路繳費單 │1張 │黃修昱 │ │
├─┼───┼──────────┼──┼─────┤ │
│23│1-2-22│被害人資料表 │2張 │何東翰 │ │
├─┼───┼──────────┼──┼─────┤ │
│24│1-2-23│被害人資料表 │1張 │黃俊智 │ │
├─┼───┼──────────┼──┼─────┤ │
│25│1-2-24│白板 │1塊 │賴威宇 │ │
├─┼───┼──────────┼──┼─────┤ │
│26│1-2-25│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 │賴威宇 │ │
│ │ │源線、電池) │ │ │ │
├─┼───┼──────────┼──┼─────┤ │
│27│1-2-26│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 │賴威宇 │ │
│ │ │源線、無電池) │ │ │ │
├─┼───┼──────────┼──┼─────┤ │
│28│1-2-27│中華電信數據機 │1台 │賴威宇 │ │
├─┼───┼──────────┼──┼─────┤ │
│29│1-2-28│無線網路分享器 │2台 │賴威宇 │ │
├─┼───┼──────────┼──┼─────┤ │
│30│1-2-29│網路集線器 │1台 │賴威宇 │ │
├─┼───┼──────────┼──┼─────┤ │
│31│1-2-30│黑色手機 │1具 │賴威宇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0) │ │ │ │
├─┼───┼──────────┼──┼─────┤ │
│32│1-3-1 │無線電話(無底座) │1具 │黃俊智 │ │
├─┼───┼──────────┼──┼─────┤ │
│33│1-3-2 │電話 │1具 │黃俊智 │ │
├─┼───┼──────────┼──┼─────┤ │
│34│1-3-3 │被害人資料表 │1張 │黃俊智 │ │
├─┼───┼──────────┼──┼─────┤ │
│35│1-3-4 │白色手機(SAMSAUNG、│1具 │黃修昱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無電池、無SIM卡) │ │ │ │




├─┼───┼──────────┼──┼─────┤ │
│36│1-3-5 │SAMSUNG平版電腦 │1台 │張智凱 │ │
├─┼───┼──────────┼──┼─────┤ │
│37│1-4-1 │電話 │1具 │郭湧源 │ │
├─┼───┼──────────┼──┼─────┤ │
│38│1-4-2 │無線電話(無底座) │1具 │郭湧源 │ │
├─┼───┼──────────┼──┼─────┤ │
│39│1-4-3 │有線對講機 │2具 │郭湧源 │ │
├─┼───┼──────────┼──┼─────┤ │
│40│1-4-4 │無線對講機 │1具 │郭湧源 │ │
├─┼───┼──────────┼──┼─────┤ │
│41│1-4-5 │被害人資料空表 │1疊 │郭湧源 │ │
├─┼───┼──────────┼──┼─────┤ │
│42│1-4-6 │被害人資料表 │1份 │郭湧源 │ │
├─┼───┼──────────┼──┼─────┤ │
│43│1-4-7 │筆記本 │1本 │郭湧源 │ │
├─┼───┼──────────┼──┼─────┤ │
│44│1-5-1 │K盤 │3個 │黃俊智 │ │
├─┼───┼──────────┼──┼─────┤ │
│45│2-1 │室內電話機 │1具 │朱毅家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