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銀隊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銀隊於民國103年6月2日19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中載其子 女下課,行經永康區中華路與南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由告 訴人蔡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華路 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側前方,且因告訴人左側由陳清森(陳清 森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變換車道而向右偏駛,告訴人之機 車亦隨之向右偏駛,被告原應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 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欲自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超越時,機車左後車身與告訴人之 機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近端 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 ,竟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業於105年1月3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 交訴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