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276號
TNDM,104,交簡,5276,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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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綉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瑟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 遵行車道行駛,貿然迴轉,擦撞告訴人李漢忠騎乘之機車, 致其受有左腳踝外踝骨骨折之傷害,事後因雙方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惟念被告本案之前均無刑案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係素行尚佳之人。其於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尚願給付除強制險外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並非 對告訴人默不關心,實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至調解無 法成立,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 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現已 年逾7 旬,並患有惡性腫瘤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吳瑟聆雖以被告年 事已高,並無前科紀錄,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 量本件被告係因未遵行車道行駛致生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 輕,且告訴人受有踝骨骨折之傷害,就診支出相關醫療、照 護費用,於案發後迄今均未受有賠償,而犯罪被害人損害是 否填補,原屬法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時應考量之重要事



項,據此,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輔佐人 稱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等事由,業經本院量刑時一 併衡酌如上,在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前提之下,不適為緩刑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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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