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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42號
TPDA,105,簡,42,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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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之被告並非原處分機關,應予更正補正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並載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何瑞芳及其住居所(住居所可同
  機關地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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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