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26號
原 告 齊迺威
張台生
董強亞
李煥奎
路基平
雷嘯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依原告等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民國93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之裁罰處分,其等所爭執之罰鍰金額分別為:原 告齊迺威新臺幣(下同)238,444元、原告張台生210,145元 、原告董強亞204,000元、原告李煥奎255,221元、原告路基 平129,044元、原告雷嘯虎240,052元,共計爭執之罰鍰金額 為1,276,906元,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 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 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