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236號
TPDA,104,簡,236,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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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潘書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室富
      曹正平
      許玫蘭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7月1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 獲民眾陳情,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營業場所(屬第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 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9時 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以RION NL-32 型噪音儀測得原告使用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低頻20 Hz至 20 kHz,下同)均能音量為58.9分貝、背景音量為37.3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58.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 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被告審認原告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4年1月31日N0542 4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第1次告發,並限於 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嗣衛生稽查大隊自104年 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及4月7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測 得原告同址營業場所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 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詳如附表一,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 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被告爰審認 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附表二所 載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陸續告發,並依噪音管制 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於104年4月14日以音 字第00-000-000000號、音字第00-000-000000號、音字第00 -000-000000號及音字第00-000-000000號等4件執行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罰鍰,合計處12,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系爭大樓B1經營健身服務業,經營期間非常注意使用擴 音器撥放音樂時之音量大小,未有任何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 事,嗣衛生稽查大隊派員先後於104年3月20日21時16分至24 分許、104年3月28日19時05分至20分許、104年4月2日21時 至10分許、104年4月7日21時10分至15分許,至系爭大樓11 樓查察,認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噪音管制 標準第5條之規定,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各處伊3,000元罰鍰。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 遭訴願駁回。
㈡按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 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測量地點均為系爭大樓內陳情人指 定處,即系爭大樓11樓內,而伊經營之營業場所乃在系爭大 樓內B1,二地相去甚遠,上開測量地點非伊之營業場所,原 處分援引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法令錯誤: ⒈參諸被告所為4份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編號: 055388、055392、055466、054551)中之「測定位置與測定 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欄內均載明「音源為B1用戶之減 壓閥」,惟系爭減壓閥位於系爭大樓11,此可參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000000000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本案於 11F量測前……」可知,而伊之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大樓地 下1樓,與原處分測量處距離長達數10公尺遠,11樓測量處 之減壓閥位置絕非伊之營業場所,故原處分以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所發出 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裁處,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⒉按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規範對象係針對「 營業場所」所生,而參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日府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 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場所使用空調系統、 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馬達(含抽水泵)及抽 (排)風機、自動捲門、機械式停車設備、變壓器、擴音設 備或音響設備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 規定。」、「違反公告事項一、二經限期改善者,逾期未完 成改善,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是 以營業場所與非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法律依據分別為噪音管 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兩者顯不相同,原處分未 釐清11樓減壓閥根本非營業場所,而逕以噪音管制法第24條



第1項第2款裁罰伊,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 ㈢裁處人員並未開啟牆壁內管線道檢查,其裁處程序有瑕疵應 予撤銷:伊因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所產生噪音,遭被告裁罰 共計6件,除原處分外,尚有2件裁處(即音字第00-000-000 000號、音字第00-000-000000號),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54號噪音管制法事件審理中,而該案於104年12月21日開 庭時,被告之裁處人員自承於裁處時「管線是在牆壁內的管 線道,這是沒有辦法看到。」而系爭大樓可能噪音源甚多, 可能為水管內部之水槌效應或可能為公共管道間水管鬆脫震 動聲響,或減壓閥發出之聲響,而本件被告裁處人員於裁處 時既未未開啟牆壁內管線道檢查,如何能確認本件音源為伊 之「減壓閥」,可能為其他共用水管之聲響,而非減壓閥聲 響,顯見被告於認定本件「音源」來源之裁處程序有重大瑕 疵,應予撤銷。
㈣按環境噪音測量方法NIEA P201.95C規定:「六、處理結果 測量報告須列出下列各項:5.測量位置(測量點及其高度、 聲音感應器高度等)與音源相對位置及距離,附簡圖及照片 ,周圍之情況…」,各裁處書前寄發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通知書簡圖僅畫製系爭大樓所在位置,除104年4月7日 之裁處書外,檢測人員繪製之簡圖,未有測量點與音源之相 對位置及距離等,該測量地點是否符合法規在陳情人指定之 生活地點處?均不得而知,測量噪音過程恐有瑕疵而影響測 量結果,是否確有噪音超標情事,尚有疑義。
㈤原告所援引之噪音測量方法有誤:
⒈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九點㈠「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 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且呈現 之最大音量差異逾5分貝(dB(A)),則取至少20個以上之 最大值(Lmax)以計算」、「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 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
⒉被告所為上揭4份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內均以「 均能音量」表示現場音量值,顯是以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 性變動噪音之估定方式計算現場音量值,惟減壓閥屬於週期 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噪音係於用水時方發生,故屬 間歇性變動),應以最大值加以計算,惟本件處分係以均能 音量表示,為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情形之表示方 法,表示方法錯誤會造成判定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標準結果錯 誤,故原處分之裁處過程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㈥本件伊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伊: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



1916號判決亦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所謂故意乃指 對所有違章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 志;過失則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得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本件測定減壓閥位於系爭大樓之公 用區域,而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 判決可知,減壓閥應屬建築物給水管線設備之其中一部設施 。而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均為供 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 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依此,自堪 認減壓閥屬共用部分無誤。
⒉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之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徵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自堪認 本件減壓閥之係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管理、維護、防止 噪音過大等義務。而伊就系爭減壓閥並無法律上管理維護之 義務,則伊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 ⒊再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住商 混合大樓共用之中央空調系統冷卻水塔設備所產生之噪音不 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而處罰之對象為大樓管理 委員會或共同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顯然錯誤,應為管委會而非伊,故應予撤銷。
㈦被告認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情事,並裁處罰鍰實有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原告營業場所減壓閥噪音 擾人,經衛生稽查大隊派員於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許前往 系爭大樓查察,發現原告減壓閥產生噪音污染,於陳情人所 指定地點量測減壓閥產生之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58.9分 貝,已逾臺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晚間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 準57分貝,乃依法以N05424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舉發,限期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 並未處以罰鍰。嗣伊於104年3月20日至4月7日陸續派員前往 複查,並再測得原告營業場所減壓閥產生噪音仍逾前揭管制 標準,經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衛生稽查大隊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記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通知書各5紙、收文號第00000000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及採證照片1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據 以處分,自屬有據。
㈡按噪音管制內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又臺北市全區無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第1類至第4類管 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 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 規定及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 自明。本件原告營業場所屬第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7時 至晚上11時之晚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57分貝。 惟伊之稽查人員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進行噪音量測作業, 於陳情人所指定之居住生活地點測量,分別於104年3月20日 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8.7分貝、3月28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9 分貝、4月2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9.2分貝、4月7日測得修正 後音量為57.6分貝。本件既經伊之稽查人員量測背景音量, 並依規定修正後所得原告於系爭地點之音量,高於臺北市噪 音第3類管制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仍 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㈢本案量測前,現場已由系爭大樓所屬之「文心移動光城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原告人員現場會同確認該供 水管為原告所專用,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1.本案於11F量測前,已分 別經由現場管委會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人員確定該供水管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分公司所專用,而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用水量過大,致現場電磁閥工作及減壓閥因全真概念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過度使用,導致現場產生 噪音,故本案告發並無錯誤。......3.且全真概念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已經自提出改善方案,非 不能改善而是未完成改善......。」等語可稽。依管委會10 5年1月11日移動光城(函)字第0000000號函,管委會表示 產生噪音之水管確屬原告專用。另依管委會所提供系爭大樓 水管圖說,系爭大樓確實有商場用進水管,垂直剖面圖顯示 ,頂樓至地下1樓僅1條管線,於11樓設有減壓閥的水管即為 頂樓至地下1樓的水管,故產生噪音之管線,確為原告所專 用。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電力公司因具有實質之營業行為,其營業之 門市及所延伸之變電站(所)等相關設備所在地,均應符合 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本案發出噪音水管為原告專用之



營業設備,自應認係原告營業場所營業行為所延伸,依上揭 函釋,均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㈣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六、測量地點:㈠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 (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 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查伊之稽查人 員均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進行噪音量測作業,於陳情人所 指定之居住生活地點測量,另依卷附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 知書等影本顯示,伊之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 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 稱、型號等經過詳細記載,測量結果並當場掣發繪有測定位 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之通知書在案;伊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又依上揭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九、 評定方法:㈠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 主管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 機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 Leq或Leq,LF),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 值。1.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 10分貝(dB(A))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不超過5分貝 (dB(A))時,以連續10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 。如圖⑴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 如圖⑵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 ,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10次取算術平均。2.週期性變動或 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dB(A)) 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逾5分貝(dB(A)),則取至少 20個以上之最大值(Lmax)以計算其百分率音壓位準L5。3. 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 。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2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 於2秒,如圖⑶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1 至2分貝(dB(A))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 ⑷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 音量表示之。……。」原告主張系爭減壓閥噪音源特性應屬 週期性變動噪音,按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應以最大音量計算 ,非以均能音量計算,故伊所用噪音評定方式錯誤,指稱被 告量測方法有誤云云,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週 期性變動:指音量產生之時間週期大致一定。…」本案噪音 源來自原告專用水管,噪音源音量與原告用水行為有關,非



屬週期性變動,原告對噪音源特性之認定應屬誤會。伊以「 均能音量」量測為正確之評定方法,本件確屬因原告營業行 為用水量過大,導致減壓閥音量經量測逾噪音管制標準。另 原告指稱應採認週期音量最大值部分,查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六、均能音量:指 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七、最大音量( 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既然量測之 平均值超過標準,其量測之最大值必然超過標準,原告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㈤本案噪音量測地點減壓閥雖位於11樓,但該供水管確係原告 所專用管線,因原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大,導致減壓閥音量 經量測逾噪音管制標準;且原告業於104年2月12日將原浮水 閥更換為電磁閥,使進水次數為一次性,水位達到液位時電 磁閥即停止運作,並已安排廠商於近期內進行包覆泡棉等隔 音工程,顯見原告已持續進行改善,並非無法改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 陳述,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大樓11樓供水管之減壓閥所產生 之噪音,是否為原告營業場所所生之噪音;以及被告以系爭 大樓11樓供水管之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臺北市噪 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3,000元罰鍰,是否合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 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 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 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2項)前項 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違 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 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 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 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 30日。」次按,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 法第3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 為分貝(dB)。」又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 、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 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測 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分:…㈡晚間:…第三、 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六、均能音量:指特 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 Hz 至20 kHz 之均 能音 量以Leq表示…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 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第3條 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 量20 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 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 Class 1噪音 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音量相差10分貝(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10分貝(dB(A)),則欲測量音 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五、測量時間:選擇 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 量地點:㈠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 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 電機組)音源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 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
│L1-L2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10.0│
├───┼──┴──┴──┼──┴──┴──┴──┴──┴──┴────┤
│△L │ 0.6 │ 0.5 │
└───┴────────┴──────────────────────┘
第5條規定:「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7 │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52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節錄)┌──────┬───────────────────┐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 條第1 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業場所 │
├──────┼───────────────────┤
│罰鍰上、下限│3,000元-3萬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 │
│臺幣) │1.超出值≦3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㈡再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臺北市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 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 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㈢第三類管制區 :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 、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三、前 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 起實施…。」
㈢經查,原告於系爭大樓地下1樓經營健身服務業,屬第3類管 制區。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原告營業場所 有噪音污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104年1月31日 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即系爭大 樓11樓,以RION NL-32型噪音計測得原告營業場所使用之供 水管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低頻20 Hz至20kHz,下同)均能 音量為58.9分貝、背景音量為3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8.9



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 音管制標準57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遂於當日以N05424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 為第1次告發,並限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嗣 衛生稽查大隊自104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及4月7日 陸續派員前往稽查,於同一地點進行噪音監測,測得原告同 址營業場所系爭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 及修正後音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 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是被告認原 告前已違反噪音管制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管制標準 ,乃以附表二所示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陸續予以 告發,此有被告104年1月31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 及4月7日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等件附於原處分 可稽,原告營業場所使用之系爭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洵堪認定。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104年4月14日以 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3,000元,合計處罰鍰12,000元,並無 違誤。又本件被告使用之廠牌RION、主機NL-32型噪音計,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 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9月4日MO0000000號噪音計 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訴願卷可參;檢驗測定人員於陳情人 指定之地點進行測量,且於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後,評定計 算均能音量,並繪製相關位置簡圖及照片,經核相關位置簡 圖及照片,相關位置簡圖確實有列出測量位置與音源相對位 置及距離,堪認被告確已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相關規定 進行稽查量測作業。原告主張被告之量測未依法令規定,難 謂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承系爭大樓11樓管線係在牆壁內,無法看 到等語,被告檢驗測定人員既未開啟牆壁內之管線道檢查, 如何確認本件噪音音源為伊使用之減壓閥,可能為其他共用 水管之聲響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大樓管線垂直剖面圖所示 ,該大樓11樓之供水管減壓閥確實係專供系爭大樓B1F商場 所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 於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 地點,即系爭大樓11樓進行噪音監測時,有原告所屬人員在 場,並未異議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非原告所使用,且於被 告所為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而被告於104年3月20日、3月28 日、4月2日及4月7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係於同一地點進行 噪音監測,此亦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於上揭等日期所拍攝之



現場監測相片中均有「11F」等字樣可證;另原告對系爭大 樓11樓之管線專供原告使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 面),足徵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確實係專供原告所使用至 臻明確。再者,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104年1月31日 、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及4月7日派員前往系爭大樓11 樓進行噪音監測時,其背景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而其 減壓閥之均能音量則均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 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詳附表一所示),足證 本件噪音音源確為原告所使用之減壓閥,要屬無疑。原告前 開主張,自難憑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伊營業場所係在系爭大樓B1F,而減壓閥在11 樓,非原告營業場所云云,惟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 年6月15日函釋:「電力公司因具有實質之營業行為,其營 業之門市及所延伸之變電站(所)等相關設備所在地,均應 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之意旨,原告雖係在系爭大 樓B1F從事營業行為,然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噪音即系爭大樓 11樓之減壓閥係原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自應認為 係原告營業場所之延伸,而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原告既未於被告所限期間內改善,被告據之告發、處分,即 有所據。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屬於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 動之噪音,依法應以最大值計算,原處分以均能音量表示, 顯係有誤云云,惟查,本件噪音源來自原告專用水管之減壓 閥,是噪音源音量與原告用水行為有關,亦即端視原告之消 費者人數及用水量而定,自屬非週期性變動,難認係週期性 變動,則被告以均能音量計算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難謂 有誤。
㈦依前所述,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之供水管係專供原告所使用 ,非供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所使用,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422號民事判決所示內容不同,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本案 違規人應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自係有誤。本件被告所測得 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既係原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 鉅所產生,且已超過該區該時段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 自應由原告負改善之責,以免影響附近居民居家安寧。是以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減壓閥無管理維護之義務,故無故意過 失云云,殊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各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合計處罰鍰12,000元,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一:
┌───┬────────┬─────────┬─┬──────────┐
│稽查工│ 稽 查 │ 量測音量(分貝) │管│ 量測人員 │
│ ├────┬───┼──┬──┬───┤制├─┬────────┤
│作紀錄│ 日 │ 時 │均能│背景│修正後│標│姓│證書字號(行政院│
│ │ │ │ │ │ │準│ │環境保護署環境保│
│單編號│ 期 │ 間 │音量│音量│音量 │ │名│人員訓練所) │ │
├───┼────┼───┼──┼──┼───┼─┼─┼────────┤
│597697│104.1.31│19:10~│58.9│37.3│58.9 │57│○│(100)環訓字第 │
│ │ │19:16 │ │ │ │ │○│F0000000號 │
├───┼────┼───┼──┼──┼───┼─┤○│ │
│597605│104.3.20│21:16~│58.7│48.2│58.7 │57│ │ │
│ │ │21:24 │ │ │ │ │ │ │
├───┼────┼───┼──┼──┼───┼─┤ │ │
│593589│104.3.28│19:05~│59.0│40.5│59.0 │57│ │ │
│ │ │19:20 │ │ │ │ │ │ │
├───┼────┼───┼──┼──┼───┼─┤ │ │
│593515│104.4.2 │21:00~│59.2│49.5│59.2 │57│ │ │
│ │ │21:10 │ │ │ │ │ │ │
├───┼────┼───┼──┼──┼───┼─┼─┼────────┤
│594387│104.4.7 │21:10~│58.1│48.5│57.6 │57│○│(101)環署訓證字 │
│ │ │21:15 │ │ │ │ │○│第FN060275號 │
│ │ │ │ │ │ │ │○│ │
└───┴────┴───┴──┴──┴───┴─┴─┴────────┘
附表二:
┌─────────┬───────────────┬────┬─────┐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 │ │ │
│案件通知書 │ 限期改善或裁處書日期/文號 │罰鍰金額│裁處書送達│
├────┬────┤ │(新臺幣│日期 │
│ 日期 │ 編號NO │ │) │ │
├────┼────┼───────────────┼────┼─────┤
│104.1.31│N054241 │限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 │ │ │
├────┼────┼───────────────┼────┼─────┤
│104.3.20│N055388 │104.4.14/音字第00-000-000000 │3,000元 │104.4.20 │
├────┼────┼───────────────┼────┼─────┤
│104.3.28│N055392 │104.4.14/音字第00-000-000000 │3,000元 │104.4.20 │
├────┼────┼───────────────┼────┼─────┤
│104.4.2 │N055466 │104.4.14/音字第00-000-000000 │3,000元 │104.4.20 │
├────┼────┼───────────────┼────┼─────┤
│104.4.7 │N054551 │104.4.14/音字第00-000-000000 │3,000元 │104.4.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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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