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4號
原 告 張舜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3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EZ289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3年度交上字第208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 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楊金樹」,於本院前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再變更為「詹政良」 ,並經先後改任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卷附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臺北市林森 北路399巷內,曾為警舉發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而經第1次裁罰之 紀錄,詎仍於5年內之103年7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 市○○路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 隊員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為此認其有「酒後駕駛經測定 值為0.18毫克(五年內再犯)」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 及移置保管系爭汽車,並通知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前到案, 原告於103年7月17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及第24條規定, 於103年9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Z28960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遂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於103年7月17日凌晨2時20分於回家途中遭警方臨檢懷 疑酒駕,當時確實滴酒未沾,警方做酒測先使用一台酒精 濃度測試機器,經其吹測後處理警員說該部機器有問題數 值不準,隨即更換另一部機器,更換機器後原告配合員警 要求再呼氣測試一次,遭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18mg /L,其可以發誓當時真的滴酒未沾,且原告前已有過一次 記錄,特別銘記在心、不敢大意,加上原告乃持有大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實不敢有此違規行為,當場原告即懷疑是 否機器有故障問題而要求重測,員警卻不同意而仍開單舉 發,原告隨即趕往住家附近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掛急 診自費抽血檢驗,並當場在醫院等候檢測報告,以證明確 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懷疑當日以第一台機器施測後又更換 機器,並非正常流程,又當場要求重測卻遭拒絕,是否亦 不合情理。
(二)原告於警方攔檢時曾告知有服用CLYCYRRHIZA EX感冒糖漿 (複方甘草合劑液),並經記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然卻誤勾選為未服 用無酒精成分之感冒糖漿,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而上開感 冒糖漿成分含有酒精,因原告從事職業駕駛員工作,當日 晚間送回遊客後再將車輛交回任職公司之林口停車場約為 晚間11時許,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後先至南京東 路與饒河街口小吃店進食,飯後約在前開日期凌晨1時50 分許至2時許間有服用感冒藥及感冒糖漿,旋即駕車返家 時在上開地點為警攔檢施測,可能因此於酒測時測出酒精 成分,於員警攔檢時原告當場即有告知服用感冒糖漿一事 ,且該感冒糖漿之服藥注意事項有註明請勿與酒精性飲料 併服,益見原告無可能服用酒精性飲料,而該含酒精成分 之感冒糖漿與酒精類飲料不應相提併論,以實務上屢有因 受測人體質本身具偽陽性反應、食用食物與口腔酵素融合 產生乙醇反應、或飲用之飲料、檳榔遭測出酒精成分之案 例,應不得僅憑機器之測試結果對原告裁罰。
(三)原告擔任職業駕駛為提神有咀嚼檳榔習慣,坊間業者常為 增加檳榔口感及風味而添加高粱酒提味,經常咀嚼檳榔恐 造成口腔內殘留成分導致酒測值過高,是否因此導致原告 受測時有前開數值結果,亦未可知,若原告確有飲酒,豈 會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測,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照將導致
原告轉任內勤而薪資下降,母親之扶養及胞弟就學均仰賴 原告薪資,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實有冤抑,為此訴請撤銷 。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員警在上開時地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其表示 未有飲酒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但有服用感冒糖漿,請 其於確認單簽名確認並提供礦泉水予以漱口後,方實施酒 測,原使用之酒測儀器第一次實施檢測時,因儀器故障無 法顯示酒測值亦無法列印,有告知原告將實施第二次酒測 ,經施測結果為酒測值達0.18毫克,方依法舉發並當場代 保管其駕駛車輛,當場攝錄之採證光碟內容亦顯示,約0 分12秒時,原告進行第一次酒測,約1分40秒時,員警向 原告表示儀器沒有跑數值出來,機器有問題,所以要換一 臺,對耽誤原告時間表示抱歉,約10分21秒時,原告使用 另臺儀器進行第二次酒測,約10時36秒時,員警拿測試儀 器數值為0.18給原告確認,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 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3.檢測結果:(1)成 功:儀器取樣完成。(2)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 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是舉發機關就有關酒後駕 車檢測時,若檢測結果失敗時,需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經查上開光碟內容,舉 發員警已向原告說明酒測儀器數值未顯示,並更換另部酒 測儀請原告接受酒測,是舉發員警已遵照「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之規定,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自費做抽血檢驗,惟原告事後至醫院抽血檢驗時, 其體內酒精濃度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若以此為 裁罰標準,對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將難維持正義公 平原則,且依舉發機關提供之100年7月7日社團法人臺灣 醫事檢驗學會醫檢學字第096號函釋意旨略以「…目前公 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吐)氣酒精濃度比值約2100:1,意 即呼(吐)氣酒精濃度是由血液酒精濃度值除以2100後得之 ,…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度率為血酒精濃度下降 15mg/dL/h( ra nge11~22)。」,原告當日施測結果達每 公升0.18毫克,同日3時41分抽血檢驗數值為29mg/dL,時 間經過1小時左右,依前揭臺灣醫事檢驗學會醫檢學字第 096號函釋意旨,往回推算實施第2次呼(吐)氣酒測時之血 液酒精濃度值為44mg/dL,復經換算呼(吐)氣酒精濃度為 0.21~0.22mg/L,超過以呼(吐)氣酒測器檢測之酒測值達
每公升0.18毫克甚多,…」,是縱令上開一般生化檢驗報 告單數值為真,原告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 且該檢驗報告單備註欄已註明此報告結果僅供臨床醫療用 途參考,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為採,請依法駁回原告 之訴,以維法紀。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原則: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標準者,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 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 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
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 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 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 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 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 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 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 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適用。 ⒊又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 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 分,規定:「(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 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 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核其規範 意旨,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 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 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有無依此 此程序進行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舉發之員警自應 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方得以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 裁罰憑據。
(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原告前曾於102年 12月20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之第一次違規 行為,而在五年內之前開時地原告又為警攔查,並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儀器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為 0.18毫克/公升,員警遂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且有第一 次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影本各1份 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 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1.本件原告在前開時地為警攔查後,關於對原告施測時之情 形,有員警當場攝錄之光碟1片在卷可按,經本院當庭勘 驗之結果如下:
⑴關於第一段(自2:02至2:10:44):畫面一開始可看
到原告在車旁轉身半身進入駕駛座,似乎是拿皮夾。 警員:有喝酒嗎?有吃檳榔嗎?
原告:沒喝酒,有吃檳榔。
警員:有聞到酒味。
原告:完全沒喝,怎會有酒味。
警員:有無吃麻油雞、薑母鴨?
原告:沒有。
警員:那測一下。
原告:好。
警員電話聯絡另一員警帶酒測儀器前來。
2:04:49
另一警員攜帶儀器到場。原告仍多次稱沒有喝酒。警員 有提到或許檳榔裡有摻,測一下很快,不會耽誤你太多 時間。
原告:可以漱口嗎?
警員:若有喝酒就會提供漱口。
原告:沒有喝。
2:07
警員提示拒絕酒測效果確認單並告知內容。
原告:有吃感冒糖漿,在車上。
警員:有無喝?
原告:9點多有喝感冒糖漿。
2:08:58
警員:既然有喝感冒糖漿,那就提供你漱口水。 (畫面顯示員警拿一紙杯水與原告)另警員再次告知拒 絕酒測結果。
⑵第二段檔(自2:10:48至2:40:43) 畫面顯示原告對儀器吹氣,隨後員警稱:顯示不正確, 力量可能不夠。員警聯絡另一員警攜帶另一儀器到場。 原告:是儀器有問題,沒跑數值出來不是我的錯。 警員:機器有問題,我再換一台,拍謝啦。
原告:數值沒出現是否代表我沒喝。
警員:不是,正常會有數值,這樣機器有問題。 原告:又讓我等,拖我時間。
2:16:04原告從車上拿外觀似茶飲料之寶特瓶喝一口。 警員:不要再喝其他飲料,免得有問題,喝我們提供的水就好。 2:20:05
另一員警帶儀器到場,畫面顯示員警按下儀器按鍵並等候。 2:21:06 原告開始吹氣。
警員:沒喝怎會顯示0.18。
原告:我保證一口都沒喝。
警員:以儀器測出為準,你有沒喝我們也不知道,我們 用聞的也不準,0.18說實在應該是喝不多。..... 原告:能不能再測一次。
警員:不行,一般只有儀器有問題數字跑不出來,才會 再測一次。....有效數值只有一次,剛才那次是數字跑 不出來。....
警員:早上、中午、傍晚、晚上有無喝酒?
原告:均稱無。
警員:前一天有無喝酒?
原告:今日是星期四,我只在星期二晚曾喝酒,約晚上10點多 11點喝完,喝啤酒、高梁,沒有喝到不知人事。... 2:31:07
原告:你們吹一次給我看。.....
員警吹氣並出示儀器顯示數值0.0
警員:沒喝就沒有。....有的人退酒慢。...... 原告:星期二沒上班才會在家裡喝,後面我真的都沒喝。 警員:有的人退酒慢,像我退酒慢,我就都不敢喝。… 2:35:30
原告:我真的一口都沒喝。
警員:我站這兒真有聞到一點酒味,究竟是喝酒還是吃 檳榔我也沒跟你在一起,不過你說話態度我相信你說的 ,但還是測的為主。.......
原告:去年曾經酒駕,數值0.25,那次之後我知道很嚴 重,我真的就不敢喝了,目前是緩起訴。
⒉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係在當日凌晨約2時2分許,在前 開道路路段遇執行所屬分局舉辦臨檢業務之員警攔停時, 因處理員警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認有酒後駕車易生危害 之可能,方要求其接受測試,此節亦有員警書具之答辯表 (見本院交字卷第28頁背面)可資參佐,客觀上尚符合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員警施 測前因原告堅稱未曾飲酒,但曾服用感冒糖漿,員警聽聞 其有服用感冒糖漿後,隨即提供漱口水讓其漱口,雖然由 原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可知對原告進行之第一次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有發生儀器未顯示數值之狀況,員警除告知原告儀 器發生故障外,立即有通知另名員警攜帶另部儀器到場操 作,迨同日凌晨2時21分許經原告依操作流程對儀器吹氣 後,儀器方顯示數值為0.18mg/L之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 測定值檢測單影本1份、採證光碟暨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 記載在卷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所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 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3.檢測結果:(1) 成功:儀器取樣完成。(2)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之規定,本件舉發員警確 有在第一次檢測結果失敗時向受測之原告說明失敗原因, 再請其重新配合檢測,施測程序並無違誤。
⒊其次,對原告第二次施測而顯示前開數值所使用之儀器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效期自103年6月9日至104年 6月30日並經發給證書在案,且經執有保管該部儀器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附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尚有依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規定定期使用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 核測試之查核記錄為憑,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北市警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伸公司)針對該部儀器於103年6月所作保養及查核測試報 告1份(見本院更字卷第164頁至165頁背面)在卷供佐, 顯見第二次施測所使用之儀器均有依規定辦理檢定及查核 。抑且,前述原告受測後因有當場質疑該測試儀器是否有 問題,處理員警甚至當場自行受測而對儀器呼氣,測定值 則為0之結果,有採證光碟暨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益 證該施測儀器當時應無故障之情形,由上情觀之,對原告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得之數值,當可採為本件原告違規行 為之證據。
⒋再以,原告雖又主張受測前之當日凌晨1時50分至2時許有 服用感冒糖漿,並提出上載原告曾於103年7月1日因急性 鼻竇炎、咽喉炎就醫而經醫生開立名為「GLYCYRRHIZA EX 」(甘草止咳水、3日份)藥品1瓶之吳耳鼻喉科所開立診 斷證明書、說明函、藥品仿單(見本院更字卷第64至66頁 )各1份為證,而原告受測時所簽立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確認單上,確經在「確未飲酒結束且未服用其它含酒精成 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願意接 受檢測」之欄位為勾選並以手寫記載感冒糖漿之文字,復 有卷附確認單影本1份附卷供參,原告所稱受測前有服用 感冒糖漿一事,當有可能。進而,經函詢生產該藥品之晟 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仿單資料復說明該藥品之酒 精含量為9.0% -10.0%( V/V),每毫升純酒精含量為0.09 -0.11毫升(≒0.1毫升),以成人每次使用劑量5毫升計 換,每次服用之純酒精攝取量為0.45-0.55毫升(≒0.5毫 升),參考現行臨床醫療最大單次使用量20毫升換算後之
純酒精攝取量為1.8-2.2毫升(≒2毫升),復有該公司回 函暨所附仿單資料(見本院更字卷第80至85頁)在卷可按 ,固堪認原告所稱服用之藥品確含有酒精成份,然原告經 測得高達0.18MG/L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難認僅係服用該感 冒糖漿之故,茲說明判斷理由如下:
⑴參諸生產該藥品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前開回函 中已說明經參閱中央警察大學蔡志中教授所研究之「體 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表 」資料為計算,體重60公斤成人使用前述甘草止咳水每 次5-20毫升會造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亦僅約0.0026MG /L(0.5/48×0.25)至0.0104MG /L(2.0/48×0.25) ,其量甚微,現行儀器是否可測得尚須視儀器規格及精 密度而定。
⑵又前開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量測原理,係為 量測受測者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藉由受測 者呼氣酒精通過該器具後,經電化學原理之元件作用轉 換電子訊號以量測並顯示受測者呼氣之酒精濃度,該測 試器並無法判定口腔酒精,正常足量呼吸即會進行採集 與分析判讀,受測者在施測前 30 分鐘,若服用含有酒 精溶液,有可能產生口腔酒精之虞,為避免警方執行酒 測業務者,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未達 15 分鐘 ,其口中含有酒精等物質,則該器具量測結果係受測者 之口腔酒精濃度,非受測者之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 ,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規定,即在規 範警方進行酒測時之處理程序,以避免受測者口中如含 有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等狀況,可能造成呼氣酒精測試器 之讀值誤判,若以本院提供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所說明受測者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0026MG/L(0.5/ 48×0.25)至0.0104MG/L(2.0/48×0.25)之間,本件 所使用之器具於正常情況下,施測時應顯示0.00或0.00 1MG/L(讀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則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4年11月23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1份 在卷供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41頁),而本件原告受測 前既有使用清水漱口以排除殘留之口腔酒精,已見前述 ,則縱使原告按醫囑於受測前未久果有服用該含酒精成 份藥品之情形,衡酌服用該藥品所攝取之酒精量及員警 檢測所使用儀器之狀況,顯不足以造成原告遭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0.18MG/ L數值之結果。
⑶再者,本件原告受測時所使用酒精測試器為志伸公司所
出售,該公司就受測者由該甘草止咳水所攝取之酒精量 為0.5至2毫升之情形,若受測者在服用該藥水後確無喝 酒之行為,只須依規定執行酒測程序,以該部儀器進行 測試不會有量測數值高達0.18MG/L之結果,且該公司所 提供呼氣酒精測定器操作手冊之操作原則5中,雖有說 明剛飲用過含酒精飲料、服用含酒精成分的藥物或反胃 時,可能會使呼氣樣本中含「口腔酒精」而造成過高讀 數,在測試前等15到20分鐘可以使口腔酒精不至於影響 呼氣酒精讀數,因為口腔中的酒氣揮發極快,有該公司 回函(見本院更字卷第176頁)及所檢附酒精測定器中文 維修操作手冊1份附卷可證。準此,本件原告為警攔停 時約為當日凌晨2時2分許,由此推算縱然其在停車前甫 喝完前開含酒精藥品,與其第2次受測而測出0.18MG/L 之2時21分亦相隔約20分鐘,尤其原告受測前尚曾以清 水漱口,該測試數值除可排除口腔酒精之作用影響外, 綜合上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及志伸公司之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並可證明原告受測 所得之呼氣酒精讀數0.18MG/ L,以原告稱有服用之甘 草止咳水內含酒精量之少,當無可能造成該讀數之高, 原告應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仍駕車上路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
⒌至於原告遭舉發當日之凌晨3時39分許有自行至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做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並於3時41分許 實際抽血,檢驗報告顯示抽血檢驗數值為29 mg/dL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附 卷可憑,惟原告抽血檢測之時間已距遭攔停施測之2時21 分許1小時以上,且原告抽血前有無足以影響血液酒精濃 度測試值之舉措,亦未可知,以前述原告遭舉發所據之測 試程序悉依法所為,所使用測試儀器又經檢定合格且有按 規定定期查核,該測試數值顯具有相當證據力,尚難徒憑 事後之抽血檢測數值即謂原告遭舉發所量測之0.18MG/ L 數值有何錯誤。況且,依據卷附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 會100年7月7日(100)醫檢學字第096號函釋(見本院交字卷 第39頁)說明欄二、⑷所提及「酒精代謝速率因人而異, 喝酒前有無進食亦會影響。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率 為血酒精濃度下降15MG/dL/ h( range11~22)…在酗酒或 大量飲酒,因代謝酵素如CYP2E1被激升,而造成高血酒精 者的代謝速率較快…」,原告相隔1小時餘之檢測結果必 然下降相當數值,若再參照被告所提供呼氣酒精濃度與血 液酒精濃度換算表(見本院交字卷第37頁背面)為比對,
以原告所提出1小時餘後之受檢血液酒精濃度29mg/ dL換 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仍達約0.14MG/L,扣除1小時之人 體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所導致之數值下降幅度可能性(試由 前揭函釋之一般男性標準往回推算約1小時前實施本件採 用之呼氣酒測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約有44mg/dL《29mg/dL +15mg/ dL》,再以上述換算表比對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 .21~0.22mg/L),原告事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實不 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予以裁罰所據之0.18MG/L數值有違誤, 被告據以裁處,為有依據。
⒍又以,原告雖稱其有長期食用檳榔之習慣,受測前亦有吃 檳榔等語,惟依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本件所使用檢 測儀器之回函說明,縱使原告所食用檳榔含有酒精成分, 因原告受測前已有使用清水漱口而得排除口腔酒精對測試 數值之影響,而由原告所提出卷附之新聞資料內容,一般 販售檳榔縱有經摻雜酒類等情形,經食用攝取之酒精數量 若干仍不明,以一次食用檳榔之方式、數量及所謂摻酒精 者究非檳榔主要成分,酒精含量應非高,當不足謂僅曾食 用檳榔即足使其肺部深層氣體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可達 0.18MG/L之數值,尤其本件原告更未具體說明其所食用檳 榔究竟是否摻有酒精及數量若干,原告此部分辯解,實不 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⒎此外,卷附原告受測時所簽立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上,雖係經在「確未飲酒結束且未服用其它含酒精成分物 (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願意接受檢 測」之欄位為勾選並以手寫記載感冒糖漿之文字,惟斯時 原告僅表示有服用感冒糖漿,並未表示其中尚含有酒精成 分,反而一再表示未曾飲酒或含酒類食物,在原告自身亦 難確知所服用藥品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之情況下,承辦員警 先逕予勾選該欄,且由員警慮及其前服用藥品之確切成份 尚有可疑,並提供清水讓原告漱口,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之規定,已見前述,就此尚難認員警斯時之施測 程序有違反何規定可言。
⒏綜上,原告經舉發員警測得有呼氣酒精濃度達0.18MG/L之 情形,悉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足採認,原告所主張曾服用感 冒藥品、檳榔等復難以證明有造成該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 可能,原告當時應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卻仍駕車之 違規行為,當足採認,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饒有依據。 ⒐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
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 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 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於5年 內違反第35條1項規定2次以上者,明列處罰鍰9萬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被告就原告 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規定及基於平等原則參照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 分,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 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 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等,均無礙於前述本院 之判斷及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斷,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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