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6號
105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1日北
市裁申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4年5月1日18時15分許經臺北市新生南路2段與金華街口 (往南快車道)處,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車 速超過20公里以內」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 違規屬實,原告申請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8月11 日開立裁決書(即本處分),處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金華街西至東行車道方向一路上,未設有速限警示牌誌與取 締超速告示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 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固定式照相器材取締超速時 ,應至少於行車方向100公尺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且設置 地點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等遮蔽。原告系爭車輛自二線 道之金華街西至東,由最外側加速直接切入10線道之新生南 路最內線車道時,詎料舉發機關竟違法於該分岔路口不到50 公尺處,新生南路10線道之最外側分隔島上,違法藏匿在標 誌桿旁的固定測速照相設備,致駕駛人無從辨識,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因交通 管制設施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 指示行駛,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依信賴保護原則,被 告違法未設置標誌、並違法藏匿測速桿,據以構成陷阱,且 僅稍微超速者,應情節輕微,以不處分為適當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於前揭時、地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 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另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樹 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本案於臺北市新生南路2段金華國 中前逾100公尺處設置「限速50公里」之速限標示及「常有 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且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 蔽物阻擋視線,符合上述規定;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 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 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 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原處分並 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道路 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同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 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同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 駛人。」。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經固定式照相偵測儀 器測定行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 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原告雖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事 實,然以:該路段所設置之降低速限標誌設計不良、從金華 街外側加速切入新生南路最內側時,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識 清楚分岔路口起不到50公尺處,違法藏匿在標誌旁的固定桿 測速照相設備等語抗辯。經查:系爭路段佈設之行車速限標 誌清晰明確可辨,於臺北市新生南路2段金華國中前逾100公 尺處設置「限速50公里」之速限標示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 速限行駛」之告示牌,且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
,符合處罰條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測速取締係採固 定式測速採證,測速器擺放位置前逾100公尺處外設有速限 標誌(50公里),該距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第1款「交 通違規稽查項目」第3目「注意事項」規定,亦有現場照及 大安分局104年7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26頁),且該等標誌、標牌所懸掛、繪設之 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 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 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蓋城市道路,尤其是設有公車候車站附 近之路面彎度、寬度與岔路連結等設計,對於安全性之要求 均應謹慎為之,該速限標誌之設立,亦為行政機關本於交通 安全考量所為,縱使金華街上並未有設置應注意測速照相之 標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交通規則 ,駕駛車輛時,不違反最高時速之規定。
㈢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 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 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 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 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 公信。本件舉發員警所採證之測速照相系統,業已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有效期限:105年1月31日,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第JOGA0000000A號檢定合格單存卷足憑(見卷第25 頁),可知該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照 相系統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況原告主張:當天速 度比較快、所以有比較大的幅度轉彎,才會從(金華街)外 側轉到(新生南路)內側(見本院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然查,原告既自承車內未有其他人、未有行車記錄器 等語,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行車方向是從金華街右轉 新生南路,其主張即無憑據。再者,若原告以高速從金華街 右轉90度直角轉彎至新生南路內側成直行狀態後、距離交岔 路口不到10公尺之內速度即達65公里,該系爭車輛之出場年 份為民國80年(卷第36頁),無論其車況或者車輛物理行進 方式,可否使其在新生南路最內側車道上轉成如取締照片之 直行方式、更生疑義。原告既不否認有超速之事實,然對於
其有利之事實,均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核其主張,自不足 採。
㈣另原告復稱「超速情況應未達嚴重超速、有利無利事實應一 併注意」云云,經查: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速 限標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 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 ,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 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 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 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 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 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 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 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或 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限速標誌 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 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原告未能舉證該標誌有重大違法或設計不良之事實,亦未能 舉證其行進方向係自金華街右轉,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