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84號
TPDA,104,交,284,2016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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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華祥建材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泉
訴訟代理人 馬正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7日北
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121-BF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 4年7月12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裝載廢棄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舉發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 ,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5日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 於104年9月7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 即原處分),並由原告委託人(即本件駕駛人)王水泉君簽 收在案。原告不服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具有廢棄物清運執照之系爭大貨車,載運居家裝修 所遺之廢棄物,其所載運廢棄物內容為1.敲打下來之碎磚塊 、2.拆卸下來之廢木板、3.其雜物(裝潢、塑膠水管、傢俱 、馬桶等…),所載運之碎磚塊,其外觀早已毀損,不屬於 營建剩餘土石之範疇。而以目前回收之技術,尚無法經由處 理而再生利用,是故,亦不屬營建混合物之範圍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佐證 照片,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所裝載之物品確為廢土方無誤, 並查證該車之車籍資料,係於104年7月13日15時26分始登檢



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員警攔查舉發時間為104年7月12日15時 35分,舉發並無不妥。次查交通部99年08月24日交路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略以:「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 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一節,案經 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 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 ,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 ,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 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 定之適用。」;綜上所述,雖旨揭車輛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相關規定,但並非因此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 用。本案系爭大貨車於舉發本件違規前非屬砂石專用車載運 砂石、土方,執法機關依具體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件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104年7月12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裝載廢棄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經舉發機關 員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交通違規在案,並有 被告104年7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8月5日新北警中二交字 0000000000號函、員警答覆表及佐證照片3幀、被告104年 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10月14日 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函釋等附卷可 稽,應認屬實。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 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第81條第6款規定:「不符合 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載運廢棄物內容為碎磚塊、拆卸下 來之廢木板、裝潢雜物、塑膠水管、傢俱、馬桶等,其外 觀早已毀損,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之範疇云云,至原告所 有系爭大貨車裝載「剩餘土石方」行駛,是否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砂石、土方 」之疑義,經查:




1.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 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 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 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 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 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2.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 方」定義,惟據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 、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 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3.又依內政部營建署於100年12月13日以營署綜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說明略以: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建築工程、公共 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 瓦、混擬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 。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廢土方在內之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泥土在內),即認裝載「廢土方 」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 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 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 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 並不相悖。
4.從而,本件經核上開證據,互核卷附稽查資料及稽查照片 (見本院卷第45頁、第23至24頁)所示,本件系爭大貨車 經警舉發違規當時,其貨廂裝有大量泥土並參雜部分石塊 、廢材等情,足認上開原告系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所裝 載者確屬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尚非屬 於營建混合物之範疇,要無疑義。
5.再查,車輛載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 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 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乃藉由車



輛規格、配備之管制,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交通部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 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更就砂石專用車之載重計、 貨廂容積、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記錄器、防止捲入 裝置、車斗外框顏色及貨廂標示等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並 明定其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其目的除在 方便交通監理單位之管理外,尤在於保障裝載者本身之安 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車輛外觀上之特殊性提高注意 度。且查證該車之車籍資料,係於104年7月13日15時26分 始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員警攔查舉發時間為104年7月 12日15時35分,舉發並無不妥。是本件原告公司之營業項 目雖包括「廢棄物清除」,且其所有系爭大貨車業經許可 得以清除「建築廢棄物」,惟衡諸上開規定意旨,砂石、 土方之所以應以專用車輛清運,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 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為載運人本身業務 之範圍並無關,尚不得以「砂石、土方」係載運人業務而 得以使用非專用車輛加以裝載,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 殊規格設計,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 達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大貨車確有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60,000元,核無違誤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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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祥建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