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廖盛焜
輔 佐 人 林金春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簡羅智
王嘉蘭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
103年9月22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95年起迄今代表公股擔任財團法人鞋類暨 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研發中心)之董事,自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96年3 月21日修正公 布,97年10月1日施行起,為修正施行後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 1項第5款所列之公職人員。其以101 年11月23日為申報基準 日,依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辦理101 年度公職人員 定期財產申報,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本人所有存 款10筆、配偶所有存款20筆,及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7 筆, 合計共計新臺幣(下同)2,739萬0,266元(如附表所示)。 被告因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依同法第12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於103 年7月1日以院台申參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3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以103年9月22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盛焜雖擔任鞋技研發中心董事,然畢竟非法律專業 人士,對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不熟,加上自身事業公務繁 忙,以致辦理101 年度財產申報時,有所疏漏,誤以為只 有各該筆超過100 萬元之財產才須申報,且總額與實情大 致相當即可。其中附表之「存款」欄編號8 至10號之兆豐 銀行、永豐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因久未動用, 編號6 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帳戶,則交予大姐廖瓊 璧使用,以此帳戶買賣附表「有價證券1.股票」欄之股票 ,故均忘記名下有此等帳戶,也不知名下有此等股票,而 憑手邊存摺與記憶申報;附表「存款」欄編號11至20配偶 林金春名下存款,則是依彼所述與約略知悉之財產狀況,
憑印象申報;至附表「有價證券2.基金受益憑證」欄部分 ,因伊有很多筆基金,部分金額不高,故僅挑金額較高的 申報,並非故意申報不實。
(二)財產申報法第12條就申報不實之處罰,以申報義務人「故 意」為要件。被告對於原告財產申報疏漏,具有何直接故 意或有何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原告本意之情形,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對原告裁處高額罰鍰,明顯違反證 據原則,原處分違法不當。
(三)財產申報法立法目的在使公職人員之財產陽光透明,不得 隱匿,並使公職人員警惕,不得有來源不明之財產,以督 促官箴清明。原告倘故意違反該法,應係有匿報財產行為 ,衡諸經驗法則,豈可能故意溢報?足見原告絕無故意。(四)原告對其與配偶名下之不動產、汽車、保險及事業投資等 均如實申報,僅存款及有價證券部分稍有疏漏,甚至溢報 ,原處分未考量原告疏失情形輕微,竟酌定罰鍰31萬元, 其處罰逾越必要程度,亦不明課罰之標準,實擅斷且理由 不備,也與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所定 比例原則相違,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相抵觸, 核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無心 之失仍應課罰,因原告兼任鞋技研發中心董事,係無給職 ,僅領取車馬費,課以6 萬元基本罰額,已足警惕,原處 分卻裁罰遠高於其兼職所得之金額,顯有違比例等語。(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旨在藉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 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並使一般人民得以得知公職人 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 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 賴,是公職人員若未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 當或無隱匿財產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者,仍符合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方式及標準,本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 明均已載明,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 實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 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 施政作為之信賴,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 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
意為限。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 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原 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 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屬可 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合 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 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確實查證義務而隨意申報,均 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三)本案原告及其配偶名下存款與有價證券均已超過100 萬元 ,依法應逐筆申報。查原告本人及配偶名下存款共計有43 筆,然原告僅申報9筆存款(含原告7筆及配偶2 筆),無 論從其本人及配偶各別存款申報情形,或從各家銀行存款 申報情形分析,均無法歸納出原告所稱其將所有存款資料 合併申報為9 筆之情形。且查原告自97年起即已申報財產 ,本次並非首次申報,對所負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 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僅依個人認知,率爾申報財產,以致 未申報、溢報其本人及配偶存款共達30筆,及未申報其本 人有價證券7 筆,縱無隱匿財產意圖,仍難解具有申報不 實之間接故意。
(四)本件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為2,739萬0,266元,已逾300 萬元,依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 4點規定,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 萬元。增加價 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故本件按上開基準原 應處罰鍰56萬元,惟被告審酌原告其餘財產申報情形,不 動產、汽車、保險及事業投資等申報情形尚稱如實,業將 超過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以上即50萬元部分,先予酌減2分 之1為25萬元,再與最低罰鍰6萬元合計,酌定裁處31萬元 ,原處分已為妥適之裁量,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101 年 11月23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告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 於101年9月23日至102 年1月3日期間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列 印表、101 年度年度財產定期申報查核結果對照表、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6、17-3 0、42-53頁),堪認為真正。兩造則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 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 「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1萬元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財產申報法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自97年10月1日起施 行,依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代表政府 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者,屬應依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 之公職人員。又依同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金額 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 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均屬公職人員應依法申報之財產。 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 之前項財產,亦應一併申報。而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 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 鍰。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 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 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同細則同 條第2 項並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 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 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經核係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及被告 依財產申報法第19條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係就母 法即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為進一 步定義說明之規範,與母法條文文義範圍及立法目的並未 違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由此可知,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者,屬應依 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且就其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分開計算,各別所有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各 類財產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中據實列報,否則故意申報不實者,即得依財產申報法第 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二)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 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 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 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 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 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 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 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 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 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 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縱 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屬故意申報不實 ,並不以直接故意隱匿應申報財產為要件。又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制度目的既如前述,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規範,並使一般人民得以 知悉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是列於公職人員或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名下之財產,縱實際上由他人管理,仍應由申報 義務人向管理人詳實確認並據以申報。否則負申報義務之 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名下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 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 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三)原告自95年起代表公股擔任鞋技研發中心董事,自財產申 報法自97年10月1 日修正施行起,參酌前開說明,應依財 產申報法相關規定申報財產,並於其自己、配偶或未成年 子女分別計算名下所有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各類財 產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時,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據 實列報無誤。然原告以101 年11月23日為申報基準日,申 報101 年度財產時,就附表所示其本人所有之存款10筆、 其配偶所有之存款20筆,及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含股 票及基金受益憑證)7 筆,金額共計2,739萬0,266元,或 漏未申報,或有溢報之不實情形,亦為原告肯認無誤,是 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財產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然查: 1.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於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 說明均有載明,原告於申報之初,本應詳閱相關規定, 並確實查證自己名下財產內容,或向配偶或名下財產之 實際管理人查詢,俾便據實申報,否則如何確信自己申 報資料之正確性,且原告於本院亦當庭自承其填表申報 時,即有參閱過說明書(見本院卷81頁背面),而卷存 原告所填載101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在第(六 )類「現金」欄下方,已載明:「現金總額達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時,即應逐筆申報」;在第(七)類「存款 」欄下方,也記載:「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名下『各別』之存款總額累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即 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又第(八)類「有價證券」欄 表格上方,也載明:「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名下『各別』之各類有價證券總額累計達新臺幣一百萬 元者,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見原處分卷第9-11 頁)。核此等說明已具體記載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名下」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總額累計達10 0 萬元者,即應由申報人「逐筆」據實申報之旨,原告 既有參閱填表說明,斷無不知應如何逐筆正確申報之理 。且查該等財產申報表上由原告填載申報本人或其配偶 或未成年子女名下之現金、存款及有價證券等財產內容 中,各有諸多未達100 萬元之項目(但金額未必正確) ,顯見其非僅申報單筆超過100 萬元之財產而已,更反 徵其填載申報表時,當已清楚認知,於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分開計算,各別所有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等各類財產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均應於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中逐筆列報之旨,其主張因誤解法令,以為只有 超過100萬元之該筆財產才應申報云云,已難採信。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附表「存款」欄編號1至5號 、7 至10號部分之存款帳戶,其存摺帳簿均由自己保管 ,但皆未曾向銀行查詢確認,便僅憑手邊存摺、印象或 記憶,認總額大致相當即予逕予填載;至編號6號部分 存款帳戶,則交予其大姊廖瓊璧充作買賣附表「有價證 券1.股票」股票交割款項使用,其申報本件財產時,確 實知悉曾將該帳戶交訴外人廖瓊璧買賣股票使用,但並 未先向帳戶管理使用人廖瓊璧查詢帳戶名下財產狀況, 就填表申報;另就附表「存款」欄編號11至12號配偶林 金春名下之存款,則未督促配偶林金春持存摺補摺確認 數額,或向銀行申請查詢存款金額,僅向彼詢問,依所 回覆大概數額,並憑夫妻二人平時討論對方財產狀況之 印象就填載申報,以為總數相當即可,故有溢報或漏未 申報編號13至30號部分存款之情形;再附表「有價證券 2.基金受益憑證」部分,雖然知悉自己持有多筆基金, 且每季或半年都會收到對帳單,但只挑金額較高部分申 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61-63頁)。 3.由前開原告自述填載本件101 年度財產申報表之情,顯 見原告根本怠於檢查或查證自己名下存款與有價證券之 財產狀況,也未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及名下財產帳戶實 際使用人廖瓊璧進行溝通、查詢,並稍加謹慎查證後再 為申報,便率爾憑其本人或配偶之粗略記憶逕為申報, 則原告主觀上對於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勢可能有所 不符而不實之結果,應有預見,卻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 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至為灼然。至原告申報之財產雖有部分屬溢報,部分 屬漏報,但參酌前揭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目的之 說明,財產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本不以故意隱匿財產
為要件,原告對其申報之財產可能出現溢報與漏報之不 實結果,既有所預見並放任其輕率之申報行為而發生, 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自不因有故意溢報部分之 財產,便阻其故意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列 不實申報,均純屬過失云云,實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係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其主觀 上出於間接故意而申報財產不實,被告自得依財產申報 法第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 元以下罰鍰。
(五)關於本件原告受裁罰31萬元之裁量適法性。按「監察院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 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 ,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 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一)故意申報不 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 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 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 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乃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 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同基準第6 點並規定:「違反本 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 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等語。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 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 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 點 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 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也相合 ,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 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 裁量之基本準繩。經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達2,73 9 萬0,266元,倘依首揭基準第4點規定,原得裁處罰鍰56 萬元(逾3百萬元而未達1百萬元以1百萬元論,達2,500萬 元,以每增加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計算,應在6萬 元之上,再提高50萬元之罰鍰金額),惟被告已並依同基 準第6 點,審酌原告其餘財產申報情形,包括不動產、汽 車、保險及事業投資等申報情形尚稱如實,應受責難程度 較低,而將超過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即50萬元部分, 予以酌減2分之1為25萬元後,再與最低罰鍰6 萬元合計, 酌定裁處31萬元(見原處分理由第八點)。至原告雖主張 其兼任鞋技研發中心董事,僅獲取微薄車馬費津貼,與裁
罰比例顯不相當云云,然財產申報法第2 條所定應依該法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並不以其任公職為有給職而能獲取 對價報酬為限,且同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裁罰條款,亦未 以申報人任公職獲取報酬為要件,且參前述財產申報法之 立法目的,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擔任公職是否獲取報酬 ,及其所得報酬多寡,與其應依財產申報法如實申報財產 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關聯,原告縱有獲取報酬或津貼, 亦非其從事違章申報行為所得對價,被告未審酌原告任職 所得以決定其裁罰金額,自難謂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裁量瑕疵存在,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高違 法云云,亦無可採。另本件原告行為時,怠於採取任何查 證,單憑主觀記憶或淺薄印象輕率申報,不實金額高達2, 700多萬元,其主張本件應裁罰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始屬 適當云云,亦顯與論理法則相悖,難謂可採。綜上,本院 審核被告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並無明顯不合比例之情, 或有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 怠惰,或有何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 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 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31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