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62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勵載鵬
被 告 賴雲隆即東洋坊日式鍋燒店
林敏惠
簡靜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 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被告「林敏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敏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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