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促字第629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11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宇楨」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宇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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