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朱金鳳(即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戴建男
李金樑(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鞭(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城(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洋(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王龍芳
方麗媚
林松楠
李家涵
朱致儒
林淑俐
吳顏春貴
李慧娟
李建興
王秋華
鄭啟輝
林素麗
蘇美玉
張美香
林陳麗秋
陳麗絢
王瑟鳳
台北府城隍廟(原名:昭明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榮次
原 告 黃淳清
許碁興
張錦明
賴秀蘭
王俐穎(原名:王玟照)
林金輝
林宋和珍
鄭堯云
陳惠秀
黃天瑞
陳威凱
陳英輝
鼎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民
原 告 李有亮
謝寶珠
鄭傳芳
楊趙切
林詹艷紅(即詹刊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鴻(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洲(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碧玲(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棟(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蔡如芸(即朱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朱鵬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朱孝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雲忠及李林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高承鈺(即高永書之承受訴訟人)
王卓翠雲(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泳森(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泳河(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花(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英(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承當訴訟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邊泰明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林謝罕見
林鴻明
林鴻道
陳增祥
李周緞(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裕(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隆(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杜明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范秀玉
謝涂玉枝
謝林秀華
謝麗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吳雪蕙(即謝隆盛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朝
謝進旺
謝村田
徐超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徐茂雄
陳金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陳俊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吳雪蕙為被告謝隆盛;由謝范秀玉、謝涂玉枝、謝林秀華、謝麗莉、謝吳雪蕙、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為被告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程公司)業於民國75年11月3日為解散登記,因股東會原選 任清算人謝隆盛已於審理中死亡,故應以原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隆盛於9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謝吳雪 蕙,其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家泰96年度繼字第49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28-29頁、卷五第204頁)。(二)本件被告宏程公司於75年11月3日經核准解散登記,有被告 宏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四第10頁),雖經全體股 東決議選任謝隆盛為清算人,惟謝隆盛於起訴後死亡,已不 能執行清算事務,且迄今仍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謝隆盛之 繼承人除謝吳雪蕙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是應以被告宏程 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謝隆盛之繼承人謝吳雪蕙(兼董事), 以及董事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謝范秀玉、謝林秀華、 謝涂玉枝、謝麗莉為宏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宏程 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茲因上開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職權裁定由謝吳雪蕙為被告謝隆盛;由謝吳雪蕙(兼董事 ),以及董事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謝范秀玉、謝林秀 華、謝涂玉枝、謝麗莉為被告宏程公司,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