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357號
TPDV,90,重訴,2357,20160216,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朱金鳳(即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戴建男 
      李金樑(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鞭(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城(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洋(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王龍芳 
      方麗媚 
      林松楠 
      李家涵 
      朱致儒 
      林淑俐 
      吳顏春貴
      李慧娟 
      李建興 
      王秋華 
      鄭啟輝 
      林素麗 
      蘇美玉 
      張美香 
      林陳麗秋
      陳麗絢 
      王瑟鳳 
      台北府城隍廟(原名:昭明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榮次 
原   告 黃淳清 
      許碁興 
      張錦明 
      賴秀蘭 
      王俐穎(原名:王玟照)
      林金輝 
      林宋和珍
      鄭堯云 
      陳惠秀 
      黃天瑞 
      陳威凱 
      陳英輝 
      鼎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民 
原   告 李有亮 
      謝寶珠 
      鄭傳芳 
      楊趙切 
      林詹艷紅(即詹刊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鴻(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洲(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碧玲(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棟(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蔡如芸(即朱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朱鵬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朱孝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雲忠及李林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高承鈺(即高永書之承受訴訟人)
      王卓翠雲(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泳森(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泳河(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花(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英(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承當訴訟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邊泰明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林謝罕見
      林鴻明 
      林鴻道 
      陳增祥 
      李周緞(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裕(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隆(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杜明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范秀玉
      謝涂玉枝
      謝林秀華
      謝麗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吳雪蕙(即謝隆盛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朝 
      謝進旺 
      謝村田 
      徐超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徐茂雄 
      陳金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陳俊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吳雪蕙為被告謝隆盛;由謝范秀玉、謝涂玉枝、謝林秀華、謝麗莉、謝吳雪蕙、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為被告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程公司)業於民國75年11月3日為解散登記,因股東會原選 任清算人謝隆盛已於審理中死亡,故應以原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隆盛於9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謝吳雪 蕙,其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家泰96年度繼字第49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28-29頁、卷五第204頁)。(二)本件被告宏程公司於75年11月3日經核准解散登記,有被告 宏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四第10頁),雖經全體股 東決議選任謝隆盛為清算人,惟謝隆盛於起訴後死亡,已不 能執行清算事務,且迄今仍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謝隆盛之 繼承人除謝吳雪蕙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是應以被告宏程 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謝隆盛之繼承人謝吳雪蕙(兼董事), 以及董事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謝范秀玉、謝林秀華、 謝涂玉枝、謝麗莉為宏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宏程 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茲因上開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職權裁定由謝吳雪蕙為被告謝隆盛;由謝吳雪蕙(兼董事 ),以及董事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謝范秀玉、謝林秀 華、謝涂玉枝、謝麗莉為被告宏程公司,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1/1頁


參考資料
鼎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