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方柏謙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 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日凌晨2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7 公克 )、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柏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 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 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2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存卷 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於103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 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 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97 公克,為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 只、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