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55號
TPDV,105,金,55,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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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邱基正
      邱姵儒
      賴春子
      張淑惠
      張勝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曾昭榮
      馮一塵
      陳効亮
      林夢珍
      姚柏丞
      陳靖如
      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被   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
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 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係指該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經移 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係指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之,是以該移送前之訴訟行為如有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或第503條第1項前段應駁 回情形時,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起訴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明知除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收受投資 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億餘元。原告亦為被害人,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基正5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姵儒10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子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惠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勝翔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㈦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投資之名,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嗣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按,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經 刑事判決認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行為 。然原告並非因上開犯罪行為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 人,揆諸前揭說明,尚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



件不合,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 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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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