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4號
TPDV,105,重訴,34,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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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翎鳳(原名張海維)
      郭美慧
      吳白淑華
      李玉燕
      曾金雀
      吳建寬
      朱陳美雪
      陳佳賢
      潘葆蒂
      李金蓮
      國若茵
      施敏惠
被   告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 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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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