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授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60號
TPDV,105,重訴,160,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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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
被   告 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魯孝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6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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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