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32號
TPDV,105,重國,32,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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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32號
                   105年度重國字第33號
原   告 魏高明
上原告請求被告本院刑事庭、吳水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郭
玫利、劉秉鑫、鄭富城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 、同年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分別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所提2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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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