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紘杰有限公司、李木森、李伊杰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3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3人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1,10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1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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