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3號
TPDV,105,訴,8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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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如石有限公司
兼   上 林琮議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杜葉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9條、保證書 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如石有限公司(下稱如石公司)、林琮議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如石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5日邀同被告 林琮議杜葉成與伊公司簽訂保證書,由渠等擔任被告如石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如石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公 司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於本金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如石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如石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向伊 公司借款2筆,金額合計6,0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96%計算,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10 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 並於到期時清償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未按期清償,除仍 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如石公司於前揭



借款期限屆至後,再與伊公司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 期間展延至104年9月10日,並約定自展期日起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1%計算。詎前揭借款清償期屆至 後,被告如石公司僅償還本金1,307,859元及至104年11月5 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4,692,141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林琮議杜葉成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 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杜葉成辯稱:伊與林琮議係朋友,伊確有擔任前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然伊目前無法與林琮議取得聯繫,亦無力還 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如石公司、林琮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 期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被告杜葉成 亦自承確有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如石公司、 林琮議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3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47,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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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