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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14號
TPDV,105,訴,814,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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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莊志勳
被   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淵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朱百強律師
      田仁杰律師
      林靖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 以105年度補字第1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並業於105年1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至20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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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