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許俊卿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 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