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21號
TPDV,105,訴,621,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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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何偉彬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湯惠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未曾同意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巿板橋區之土地及建 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等情,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及預告 登記,核係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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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