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7號
TPDV,105,訴,35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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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極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美慧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 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 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 ,被告極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極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 國104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43403956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 登記,委任被告江美慧為清算人,然並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辦清算相關事項,有被告極峰公司股 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表、經濟部上開函文、宜蘭地院105年1 月28日宜院平民字第0266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 頁),故本件應以被告江美慧為被告極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極峰公司邀同被告江美慧林志雄為連帶保 證人,於103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嗣於104年1月5日起陸續以撥款申請書向申請撥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2,100,000元,個別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10%,逾 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極峰 公司僅分別還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合計尚欠本 金1,917,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 被告江美慧林志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存單利率-BSP定存利 率二年期利率查詢表、一般存單利率-BSP定存利率六個月利 率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 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20,00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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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