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楊啟宏
被 告 巨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 有明文規定;復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 止監察人委任關係,然被告卻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致其 仍遭登載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 否負擔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 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9月5日起任職訴外人偉成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專員,應訴外人 即偉成公司董事長謝文欽要求,希望原告以訴外人恭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之掛 名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為避免得罪董事長而遭藉故資遣, 只能答應,惟原告實際並未出資,亦未支薪及擔任被告公司 營運之責,僅係被告公司之掛名監察人。原告已於101年4月 30日因故離開偉成公司,並向謝文欽請求變更被告公司掛名
監察人,經其與被告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姚哲宇同意變更於被 告公司之監察人登記,至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年5月 15日發函向恭安公司請辭法人代表人及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 ,原告已不具監察人身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原 告主張其已於104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請辭 監察人職務、終止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5月18日 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姚政宇,惟被告仍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 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北投關渡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26至27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本院卷第 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既經原告終止,且該項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 執行之宣告,然本件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不得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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