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楊復甦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賴宗昌
賴宗隆
賴宗育
賴宗彥
賴宗村
賴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捌佰
零玖元,惟其係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應有部分為149/357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然公告土地現值及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屬交易價額。嗣原告民國105 年2 月
5 日民事陳報狀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宗昌、賴
宗隆、賴宗彥、賴宗村、賴宗信、賴宗育(下合稱全體被告
)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9/
596 )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和解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
全體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9/596 )公同共有遺產,以和解分割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即追加系爭土
地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土地以和解分割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揆諸前開
意旨,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者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03 年4 月至104 年9 月間鄰近
地段平均交易行情86萬6,200 元/ 坪(按: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含建物及土地)計算之,系爭建物為111.52平方公尺
換算33.7348 坪,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為被告賴宗隆原
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1/6 即5.623 坪,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捌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叁元(計
算式:866,200 5.623 =4,870,6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原告僅繳
納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尚欠壹萬玖仟伍佰零叁元,茲依首
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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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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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總面積111.52 │1/6 │
│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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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 │161 │149/3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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