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7號
TPDV,105,訴,337,2016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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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楊復甦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賴宗昌
      賴宗隆
      賴宗育
      賴宗彥
      賴宗村
      賴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捌佰
  零玖元,惟其係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應有部分為149/357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然公告土地現值及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屬交易價額。嗣原告民國105 年2 月
  5 日民事陳報狀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宗昌、賴
  宗隆、賴宗彥賴宗村賴宗信賴宗育(下合稱全體被告
  )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9/
  596 )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和解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
  全體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9/596 )公同共有遺產,以和解分割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即追加系爭土
  地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土地以和解分割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揆諸前開
  意旨,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者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03 年4 月至104 年9 月間鄰近
  地段平均交易行情86萬6,200 元/ 坪(按: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含建物及土地)計算之,系爭建物為111.52平方公尺
  換算33.7348 坪,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為被告賴宗隆
  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1/6 即5.623 坪,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捌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叁元(計
  算式:866,200 5.623 =4,870,6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原告僅繳
  納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尚欠壹萬玖仟伍佰零叁元,茲依首
  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
│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總面積111.52   │1/6    │
│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       │161        │149/3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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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