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王耀儀
上列與被告王耀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26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