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2號
TPDV,105,訴,282,2016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黃春旺
被   告 曾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3006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 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 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 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曾文仁、郭琇芬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 借款期限至102年8月2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基準利 率加年率0.53%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 分1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被告復邀同訴外人郭琇芬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36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5 年11月25日止,利息均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 0.31%機動計算,並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56期 ,第1期至第12期僅付息不還本金,第13期起平均攤還本息 ,且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3年 11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則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上開所 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經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95年間,以94年度執字第23386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被告之財產,獲分配4,118,208元(含執行費52,204元 ),並於95年11月9日獲曾文仁清償保證債務349,754元,惟 尚欠1,128,481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0.62%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借據暨約定書3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 執字第2338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日板院輔94執公字第23386號通知 、清償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