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6號
TPDV,105,訴,216,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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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洪龍堂
      張光榮
      王福榮
      劉宗鑫
      張烏定
      鄭敏達
      李瑞雯
      張朝慶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原   告 王福源
被   告 張乞來
      張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 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民 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 請求塗銷地上 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 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定「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 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 」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土 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 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 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 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 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乞來張國泰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查,本件 原告係本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為59.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 以排除對其所 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 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 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計算。而本件原告起訴 時即民國104年12 月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 萬5,043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依此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7萬0,059元(計算式:26 萬5,043元/㎡×59.50㎡=1,577萬0,059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0,8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 000元,尚應補繳14萬9,864元(計算式:15萬0,864元-1,0 00元=14萬9,8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於起訴狀雖列楊金順律師為原告 王福源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究竟有無經合法 委任亦有不明,請併予補正;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謄 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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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