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89年度,437號
TPSM,89,台非,437,200011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等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據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令,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確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詎渠等卻自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分別陸續委託賴德彥(已另行判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事項,並以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充作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核彼等所為,係各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等語(按依該條科刑六個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原判決主文卻諭知被告等『違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論罪科刑(得易科罰金)。致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卡得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灼灼其華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利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億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有富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己○○係菲蕾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庚○○係雄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辛○○望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壬○○係大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癸○係遞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明知依據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令,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確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詎渠等卻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分別陸續委託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二號二樓



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德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事項,並以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充作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上揭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依此事實,被告等所為,應係分別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原判決理由欄亦說明「核被告等所為係各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等語,乃主文欄又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等「違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罪刑,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即不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望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