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7號
TPDV,105,訴,19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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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楊黃竣
      彭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6 年7月26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其依據銀 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 第18條規定,自96年9月8日起概括承受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 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是本件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對 被告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博巧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巧思 公司)於民國89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楊黃竣彭心儀為連帶 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分36期攤還,借款期間自89年8月22日起至92年8月22 日止,並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據契約第5條之約定,逾期 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任何乙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前述借 款有加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償墊付,故其中



8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其餘20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詎 博巧思公司僅繳付3期本息即未再繳款,前揭借款到期後亦 未依約清償,原告除獲償借款本金67,330元及至89年11月22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 932,6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 楊黃竣彭心儀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 、借據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清 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原告已墊付
合 計 10,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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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巧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