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梁翠姚
張適泓
賴建正
林義焜
李雅萍
趙玉鳳
黃暐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定、送達證書 與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