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3
1 號、第15085 號、第1537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
184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嗣高○ 積、張濬煬、孫銘芳、洪明福、呂碧霞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進行 DNA-STR 型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積、張濬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因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積、張濬煬、證人 即被害人孫銘芳、洪明福、呂碧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幀、現場照片9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民國106 年4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655640號鑑驗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3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85 號偵 查卷第47頁至第54頁、106 年度偵字第15031 號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5頁、106 年度偵字第15371 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29頁、106 年度偵字第18460 號偵查影卷第 33頁、第36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係以開啟該址1 樓落地窗後,踰 越落地窗而進入該址教會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而該址落地窗具有與外隔絕 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於開啟落地窗後,踰 越落地窗進入教會行竊之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 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4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先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 104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罰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4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 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於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張濬煬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後,將 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欲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款項,惟 因未成功致無法提款一節,亦據告訴人張濬煬於警詢中陳述 綦詳,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宜由檢察 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竊盜所得或變得之物,均係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 如附表二編號6 、13至1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附卷可佐,亦經告訴人 張濬煬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二編號7 、8 、12所示 之物,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物 品其中部分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用 ,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又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機車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亦已丟棄,此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均 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460 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 害人孫銘芳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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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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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2 │新北市土│徒手開啟1 樓落地窗後,進入該址教│許○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月20 日0│城區樂利│會3 樓,徒手竊取由高○積管領之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時26分 │街6 號教│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宏碁廠牌筆│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
│ │ │會 │記型電腦2 臺、華碩廠牌桌上型電腦│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 臺、包包1個、現金7,740元得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106 年2 │新北市土│持自備機車鑰匙1 把啟動張濬煬所有│許○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20日3 │城區樂利│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16分 │街6號前 │LG9- 539)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含機車置物箱│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內之新光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卡各1 張、背心1 件、雨帽1 頂、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動電源1 個、鑰匙2 把,機車已發還│。 │
│ │ │ │)(起訴書附表贅載現金1 千元)。│ │
├──┼────┼────┼────────────────┼──────────────┤
│ 3 │106 年2 │新北市新│持同上機車鑰匙1 把啟動孫銘芳所有│許○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23日5 │莊區新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電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35分 │路153 號│,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後方環漢│)得手。 │ │
│ │ │路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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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2 │臺北市北│持同上機車鑰匙1 把啟動洪明福所有│許○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28日0 │投區知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45分 │路185 號│,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已發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 │)得手。 │ │
├──┼────┼────┼────────────────┼──────────────┤
│ 5 │106 年2 │新北市板│持同上機車鑰匙1 把啟動呂碧霞所有│許○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28日2 │橋區文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電│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35分(│路二段、│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 輛(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民治街口│發還)得手。 │ │
│ │表誤載為│ │ │ │
│ │同日22時│ │ │ │
│ │5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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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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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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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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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2 臺 │ 編號1 至4 物品變賣所得共計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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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碩廠牌桌上型電腦1 臺 │ │
├──┼─────────────┤ │
│4 │包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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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7,740元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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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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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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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背心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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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雨帽1頂 │
├──┼─────────────────────────────────┤
│11 │行動電源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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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鑰匙2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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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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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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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1輛 │
├──┼─────────────────────────────────┤
│16 │機車鑰匙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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