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魯永靜
陳允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 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 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魯永靜前邀同被告陳允建為連帶保證人,於 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年,利息按7.5%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魯永靜僅 繳至95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則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11條之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魯永靜迄今尚積欠本金869,816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陳允建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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