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5年度,5號
TPDV,105,聲再,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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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再審相對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
月21日104 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5日收受該裁定,而於105 年1 月 15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各1 件在卷可稽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總包管理契約第10.01( a)條約定:「無論於施工期間或在本工程完成或被放棄之後 ,業主或業主委任之工程監督或建築師及總承包人之間,對 契約之解釋或與對契約有關之任何問題,若有任何爭議或歧 見,則有關爭議或歧見須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按中華民國 商務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等有關法令進行仲裁。若雙方 對仲裁機關之選定有爭議時,業主及建築師有權選定仲裁單 位,或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雙方不得異議( 下稱系爭約定)」,亦即若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需由雙方 同意之仲裁人進行仲裁,若無法產生雙方同意之仲裁人,業 主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法院作為裁判機關,此乃雙方就 解決契約爭議所合意之程序選擇條款,雙方自應遵守。依系 爭約定之事實,即有關爭議或歧見需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 進行仲裁,係指仲裁人之人選應由雙方以意思表示合意,文 意清楚明白,應無另行解釋之餘地。又依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仲裁協議未 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始有由一方當事人選定後,繼



而催告他方選定仲裁人,逾時未選定者,方能聲請法院選定 可言。基於兩造爭議解決之程序條款已具體約定仲裁人及其 選定方法為應交由雙方同意之仲裁人進行仲裁之事實,本件 即無仲裁法第9 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適用。再審聲請人於 前次鈞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已就鈞院10 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選任仲裁人之裁定,具體指出本件並無 仲裁法第9 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適用,是該選任仲裁人裁 定依上開仲裁法規定而為仲裁人之選定者,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即鈞院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選任仲裁人裁定 顯然違背雙方約定選任仲裁人之方法,而依再審相對人之聲 請而適用仲裁法第12條規定選任仲裁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爰認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前審 104 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前 審104 年10月30日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選任仲裁人之確定 裁定廢棄,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 第76號判例)。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逕行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61年台再字 第1 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 ,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 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 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於本院104 年 度仲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業據再審聲請人於民 事聲請再審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則揆 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有關本院104 年度仲聲字 第10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部分,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裁 定如何違法,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故不予審論。又再審聲請人雖稱其於本院10 4 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已具體表明本院104 年 度仲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其 並未具體舉出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則揆



諸前揭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即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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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