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馬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式淇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6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 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 裁定、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67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紀文惠參與審理聲請人與系爭 事件之被告趙徐林秀所涉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就 該事件聲請迴避即105 年度聲字第132 號聲請迴避事件(下 稱系爭132 號事件),並就系爭132 號事件之不利結果提起 抗告,故承審法官紀文惠於審理系爭事件之執行職務顯有偏 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紀文惠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承審法官紀文惠曾承審其與系爭事件之 被告趙徐林秀所涉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並就該事件聲請迴避 即系爭132 號事件在案等語,然查系爭132 號事件雖確係由 聲請人與訴訟代理人王冠登聲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14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4614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 系爭4614號事件係由汪曉君法官承辦,非由聲請人主張之紀 文惠法官承辦,有系爭132 號事件裁定附卷可查,故聲請人 就其主張因紀文惠法官同時審理系爭4614號事件等語,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除上述事由以外,並未陳明紀文惠 法官於承審系爭事件有何審理不公之客觀情節,亦未提出其 他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紀文惠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 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 故自難僅以同一法官承審相同當事人間之不同事件,遽認該 法官於承審事件時有執行職務有所不公之疑慮而應予迴避。 從而,揆諸旨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紀文惠迴避等節,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