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711號
PCDM,106,審易,1711,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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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政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附近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18室之居所查獲,游政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 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政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6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第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10,報告編號:UL/2016/C0611



0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10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 ,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 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 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 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 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6頁),是核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 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 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此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玻璃球業已丟棄等語在卷 ,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光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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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